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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范义军与赵登民、赵登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义军,赵登民,赵登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724号原告范义军,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登民,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登阳,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义军与被告赵登民、赵登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赵登民、赵登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军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登民、赵登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义军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登民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王宪海及被告赵登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共计92天。原告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赵登民后,被告赵登民只偿付了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登民拒不偿还,被告赵登阳也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6000元,直至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日止。被告赵登民未答辩。被告赵登阳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借条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登民向原告范义军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约定借款期限为92天,王宪海及被告赵登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范县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当天从王某账户中取款124800元,并将该124800元给付给被告赵登民。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赵登民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给付被告赵登民该笔借款的事实情况。被告赵登民未提交证据。被告赵登阳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2、3,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在原告处给原告做财务管理,且原告给付被告赵登民的借款系从证人的银行账户中取出,证人王某应当知悉该笔借款的事实情况,且证人证言与原告所举证据3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赵登民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王宪海及被告赵登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月息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共计92天。原告将该笔借款给付被告赵登民后,被告赵登民只偿付了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登民拒不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被告赵登阳也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赵登民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范义军按照约定的月息4%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5200元,实际给付被告赵登民借款12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被告赵登民的借款本金应为12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登民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登民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月息4%,现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起日为2015年5月11日。被告赵登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赵登阳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原告诉请被告赵登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登民、赵登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义军借款12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登阳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义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赵登民、赵登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