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65号附近时,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民警黄洵对其进行例行检查,被告人胡某在停车后用右手击打民警黄洵脸部,并将其眼镜打落在地被路过车辆碾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赔偿了民警黄洵经济损失,民警黄洵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勤民警胡某的报案及陈述、人民警察证、证明材料、刑事侦查照片、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及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胡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