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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袁飞、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设,袁飞,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87号原告:王建设,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军,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飞,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薛亮,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卜凡江,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设与被告袁飞、被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设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袁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设诉称,2015年5月10日23时许,在峄城区坛山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东段,被告袁飞驾驶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建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设受伤,后入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被告盛鑫公司系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由被告袁飞及被告盛鑫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共计1896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裁量认定。我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请求依法减除,如有余,原告应返还。我的车挂靠在被告盛鑫公司名下经营,我是实际车主,保险等事宜都由盛鑫公司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建设陈述其居住情况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我公司对原告王建设自己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另外原告所主张的40%,无依据,按照省高院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被告盛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许,原告王建设驾驶鲁D×××××号两轮摩托车沿坛山路行驶时,与停放在路南袁飞的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王建设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袁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建设受伤后,于2015年5月11日8:40-2015年5月12日4:00入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花费4637.05元。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王建设于2015年5月12日8:00-2015年5月14日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花费8061.3元。出院医嘱: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于2015年5月14日19:50-2015年5月27日9:00入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花费14857.6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上级医院就左眼视物不能治疗;于2015年6月2日7:00-2015年6月6日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花费1618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3周后复诊;于2015年6月7日10:00-2015年6月15日10时入住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花费3169.42元,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定期上级医院复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王建设在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费9元、244元。原告王建设于2016年1月4日在西王庄乡卫生院针灸治疗花费6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元,个人支付30元。原告王建设共花费医疗费47195.43元,实际住院28天。原告王建设复制山东省立医院病历花费3.5元;复制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病历花费45元。原告王建设的伤情经枣庄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鉴定原告王建设在新泰市中医医院做检查诊疗花费77元。2015年12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设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左眼无光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两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鉴定费2800元。原告王建设提供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石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其本人于2013年1月12日至出具证明日在该辖区华西小区居住,经办人、社区主任签名,并加盖该居民委员会印章。原告王建设提供王友彬位于华南组团三期5#楼东5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房产证,该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89.75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共有人张娟,以证明其居住在王友彬的房屋处,并陈述王友彬系其兄长,是枣庄市晟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建设为王友彬开车。原告王建设提供枣庄市晟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单位职工王建设于2015年5月10日因车祸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月工资3300元。营业执照记载枣庄市晟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洪村新村东侧枣台路西侧。原告王建设提供结婚证及枣庄市晟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与赵侠系夫妻,其住院期间赵侠护理。赵侠因其夫王建设出车祸住院治疗,需陪护,自2015年5月10日-7月30日未上班,停发工资,月工资2400元。原告王建设提供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镇石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及枣庄市晟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建设与王强系叔侄,其住院期间其侄王强护理,王强系枣庄市晟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自2015年5月10日-6月30日因陪护王建设未上班,停发工资,月工资3300元。原告王建设提供枣庄市晟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2015年3、4、5月工资发放表,以证明上述证据内容。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委托本院对原告王建设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依法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放弃申请,2016年3月28日终止委托。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飞赔偿原告王建设11000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王建设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袁飞违章停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建设受伤,被告袁飞应依法对原告王建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飞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盛鑫公司处经营,被告盛鑫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袁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袁飞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建设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原告王建设出院医嘱能够证实确需继续治疗,对原告王建设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西王庄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西王庄卫生院的治疗费用中有医保统筹支付的3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王建设在新泰市中医医院做检查诊疗花费77元系为鉴定而支出,应作为鉴定费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王建设的医疗费为47195.43元。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建设实际住院28天,按15元/天的计赔标准,应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营养期为两个月,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计赔标准,计赔营养费为900元。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王建设提供的工作、收入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时间为6个月,计赔误工费为19800元。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由赵侠与王强护理,并提供赵侠、王强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王建设出院后由其妻赵侠护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赔护理费为住院期间5320元,出院后2560元,共计7880元。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066元。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建设陈述其给枣庄市晟宇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彬开车,且长期居住在王友彬家,虽提供了有关证据,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王建设已成家立业,长期与王友彬家人居住,不符合常理,足以引起合理性怀疑,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为71292元。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2800元及新泰市中医医院做检查诊疗花费77元,本院支持鉴定费2877元。该鉴定意见是受害人确定损失及赔偿数额的依据,由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侵权人应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的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免除赔付责任,显失公平,本院认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复印费,有证据证实,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建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建设因此次交通事故致8级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建设的损失为医疗费471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880元、交通费1066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鉴定费2877元、复印费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盛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设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88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66元,共计1130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设医疗费371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877元,共计41392.43元的35%即14487.35元。三、被告袁飞、被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建设复印费48.5元的35%即16.98元,被告袁飞已赔偿完毕,原告王建设应返还被告袁飞10983.02元;四、上述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袁飞及被告临沂盛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61元,由原告王建设负担1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