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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5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任某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民政局生产办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轿车和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差价款共计60000元,有被告当时写的欠款条。7年来,原告一直在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近半年,原告因患病不能工作,没有了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但通过短信称,其未到庭系因忘记开庭时间,现在在外地无法参加诉讼。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确给原告打过欠款条,也想着有条件的话给原告支付这笔款,但随后因各种事情没有能力支付。离婚后原被告孩子一直是被告在抚养,希望法院考虑被告情况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份双方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车辆及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差价款,共计6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其6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了财产的处置方式,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写明该60000元欠款系双方离婚协议中所述的汽车、住房公积金款项,被告短信中也承认了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欠款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给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剧树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