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鲁好年与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杨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好年,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杨长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807号原告:鲁好年,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普兰店市。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沿海路。法定代表人:丛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富周,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海,男,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普兰店市。原告鲁好年诉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杨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坚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好年、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丛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富周、被告杨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杀猪户,原告杀猪的下货由被告收购,被告至2012年7月10日共欠原告猪下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所欠下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投资人丛斌是2012年10月18日通过转让方式从被告杨长海手中接手加工厂的,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前(即2012年10月18日前)的债权债务由杨长海承担。《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综上两点,加工厂投资人丛斌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转让方式成为企业的投资人,并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转让方式及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在《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的分担责任,个人独自企业的债务实际承担方为投资人,2012年10月18日前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投资人为杨长海,依法应由杨长海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长海辩称,欠钱属实,但应由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承担。理由是:我与丛斌与于2012年7月13日在庄河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委托书中已经写明,受托人(即丛斌)偿还委托人相关银行及个人贷款、与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于1979年3月3日设立,于2010年9月25日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由杨长海个人投资经营。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0日,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共欠原告下货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被告杨长海于2012年7月30日在庄河市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受托人为丛斌,委托事项中写明:“1、受托人有权偿还委托人相关银行及个人贷款、与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结算,办理和领取所有权证……”,委托书签订后,受托人丛斌按照委托协议偿还庄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80余万元。2012年10月18日,杨长海与丛斌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杨长海)将该厂以316.2万元转让给乙方(丛斌),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改制前(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债权债务、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一切事宜都由甲方(杨长海)承担。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现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已变更登记至丛斌名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杨长海提供的公证书一份、专用收款收据8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的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无独立财产所有权,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欠款发生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0日,是在被告杨长海经营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杨长海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杨长海与丛斌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杨长海)承担,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长海提供的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中记载“受托人有权偿还委托人相关银行及个人贷款、与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结算,办理和领取所有权证……”,该公证书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其产生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丛斌受杨长海委托办理相关还款业务,其最终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杨长海承担。杨长海与丛斌2012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晚于被告杨长海签订公证委托书的时间,而且杨长海与丛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长海承担,因此被告杨长海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好年下货款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