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1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10月1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8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在突泉县永安镇永巨村被害人屈某某家玉米地内,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玉米收割机为屈某某家收割玉米。收割玉米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在降落收割机液压后斗时,未注意操作安全,导致被害人屈某某头部被压在收割机后斗下拖行70余米,致被害人屈某某当场死亡。随即被告人曾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对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某死因系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屈某某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突泉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协议书、突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案件说明、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突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玉米收割机从事劳动生产、作业,在操作玉米收割机时未注意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屈某某被压在收割机后斗下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