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住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云亭火锅店对面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鲁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鲁A****3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经济损失1.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