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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文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5号原告文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文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马竑智,与人民陪审员辛国容、童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取名文某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性格不合无法相处。2013年5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1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乙,现年13岁,跟随父亲生活,在渝北区XX中学读初二年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5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原告文某甲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文某甲与王某某虽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女方现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三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文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下落不明,故婚生子文某乙由文某甲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暂时由文某甲负担。因被告要求暂不分割房屋,待找到被告后再行处理,故财产部分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文某甲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乙由原告文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马竑智人民陪审员  喻 宏人民陪审员  童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