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瑞彼德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彼德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室XX。法定代表人曾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也如,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卢蕴玉,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瑞彼德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彼德公司)因不予受理拆迁裁决申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核发了沪徐房拆许字(2009)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XX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瑞彼德公司分支机构上海A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涉案房屋。因未得到安置,瑞彼德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徐汇住房局申请裁决,徐汇住房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瑞彼德公司作出沪徐房拆裁受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瑞彼德公司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瑞彼德公司的裁决申请书退回。瑞彼德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原审认为,徐汇住房局作为本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徐汇住房局自收到瑞彼德公司的裁决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瑞彼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主体资格,遂根据《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向瑞彼德公司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瑞彼德公司。徐汇住房局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瑞彼德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彼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瑞彼德公司负担。瑞彼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瑞彼德公司上诉称:根据1991年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上诉人租赁涉案房屋作为注册地和经营地,即为涉案房屋使用人,符合《裁决规定》关于拆迁裁决申请主体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适用《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辩称:上诉人瑞彼德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至2014年已到期,本案中,其就涉案房屋申请拆迁裁决时,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2001年实施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实施细则》)。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调查,根据《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法定期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具有审查和处理拆迁裁决申请的法定职责。2001年《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实施细则》规定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瑞彼德公司就涉案房屋申请拆迁裁决,虽自称为涉案房屋使用人,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或存在合法租赁关系,无法证实上诉人系2001年《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所称的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被上诉人据此适用《裁决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寄交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瑞彼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瑞彼德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