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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项蔚与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蔚,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086号原告项蔚,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驰路569号310室。法定代表人赵一华。原告项蔚与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509弄1号2110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月租金为1000元。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如需要提前终止租赁关系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未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违约处理,并偿付对方1000元违约金;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茅娟代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上述合同项下的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租金2000元;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茅娟代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被告单位老板要使用上海市嘉定区安驰路509弄1号2110室房屋,要求原告在2015年11月16日之前搬出上述房屋;原告与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45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2015年11月份违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合同未到期之前通知原告搬离,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被告违约金1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云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