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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撖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撖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465号原告撖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撖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撖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叫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叫周某丙。自从我与被告结婚以后,我们两人日常生活中经常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平时打工挣的钱也不给我和孩子花,我和两个孩子日常花销大都是我自己负担,由于被告不顾家,不管我和孩子,由此导致我们夫妻关系一天不如一天,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前在2013年8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所以我只好撤回了诉讼。但此后我们仍是分居,不在一起生活,现今我们分居已有四年之久,夫妻感情更是无从谈起,为此我只有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大女儿归被告抚养,二女儿归我抚养。被告周某甲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在北京干活怎么管两个女儿,我以前干活挣的钱都给原告了,原告把存折都写她的名字,有一个存折是我的名字,原告还和我生气,原告在北京干活,没管孩子,我和原告在北京共同生活,孩子是我母亲看管,原告说分居四年不是事实,去年我们还在北京一起生活,原告还曾有身孕,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周某丙,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生育大女儿后与被告父母分家,大女儿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在怀二女儿时,原告称怕罚款而在外居住,怀孕5个月时,回娘家居住,被告就不管自己生活,而被告则称原告回娘家系因自己父亲生病,且自己挣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了起诉,撤诉后二人同在北京打工,期间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称撤诉后未与被告和好,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北京东城区第一妇幼保健院产科所做超声检查报告单,称原告还曾怀孕,原告称该检查单系自己伪造的,目的是验看一下被告和自己是否能和好,并称自己未怀孕,只是在2015年10月份曾在被告处住过一晚上。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不管自己和二女儿花销,在二女儿快两周时把二女儿放到了被告家,被告承认原告仅为女儿买过两次衣服,女儿的其他费用都是自己承担。被告当庭提交原告的2015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两张个人账户申请书,称自己将打工的19,000元与原告一起存在了原告名下,原告称19,000元系自己打工收入。对此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年底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而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2万元,原告嫌少而未回被告家中,原告因身份证丢失,要求被告给其租旅馆居住一晚,原告称未与被告一同居住。本院认为,美好的婚姻需双方共同维护和经营。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本应系幸福美满一家。双方婚后虽然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也曾向本院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原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还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还曾在2015年12月份检查出怀有身孕,显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自己并未怀孕,自己的北京东城区第一妇幼保健院产科超声检查报告单系自己伪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主要是沟通交流欠妥,双方应多加沟通与交流,相信其二人是能和好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