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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401号原告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朱建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继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刚。原告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诉被告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技公司诉称,2011年6月,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上海凡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拓公司)签订了关于上海市国权路XXX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凡拓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由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自2011年12月23日起,三方协议约定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原告,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凡拓公司已按租赁合同支付给被告的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369,138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及保证金223,720元。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依约按购房总价的6%,即每年2,421,449.88元向原告补足租金收益。现被告拖欠原告凡拓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租赁保证金223,720元及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金369,138元、2011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凡拓公司租金与6%收益的差额26,148.98元、2012年全年补足6%租金收益的差额1,062,353.88元、2013全年补足6%租金差额994,406.88元,五项相加共计2,675,767.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系争房屋款项1,720,687.77元,为955,079.97元。由于被告2013年7月1日之后支付即属于违约,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损失143,407.92元。另外,原告曾就本案的主张起诉过法院,该案审理期间,曾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但之后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故现原告不再放弃余款,再次诉讼。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租收益955,079.9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407.92元。被告上风公司辩称,就系争房屋的房租及另一案曾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一并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被告支付3,00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款项的主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后因被告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故未能履行该和解协议。现两案超出3,000,000元的部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598.95平方米,建筑类型:办公楼)的产权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至上海澄海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海公司)名下。2012年3月31日,澄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2011年6月27日,乙方与凡拓公司签订《沪东财富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凡拓公司使用,租金为2.3元/平米/天;自第二年起,系争房屋每日每平方米租金每年递增5%。2、2011年12月1日,乙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甲方,并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售后回租系争房屋,年租赁收益为系争房屋购房总价的6%,即2,421,449.88元/年。3、2012年3月31日,甲方、乙方及凡拓公司签订《沪东财富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自2011年12月23日,系争房屋的房产变更为由甲方租赁给凡拓公司,租金仍按《沪东财富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现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依约按购房总价的6%向甲方补足租金收益。2、支付方式: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上述租金收益。乙方应于每年7月1日支付该年度1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每年12月25日支付该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3、违约责任:乙方应如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作为原出租方(甲方)、凡拓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澄海公司作为现出租方(丙方)签订《沪东财富国际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就位于系争房屋签订了沪东财富国际广场租赁合同;2、2011年12月1日,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丙方,丙方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现甲乙丙三方就租赁合同变更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自2011年12月23日起,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丙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中原甲方出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但甲方已经依约履行完毕的部分以及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自2012年4月1日起,系争房屋租金由乙方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乙方已按租赁合同支付给甲方的租金,共计369,138元,由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丙方指定账户;根据《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保证金223,720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丙方指定账户;租赁合同其余条款不变等。后被告未将凡拓公司已向其支付的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金369,138元及保证金223,72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凡拓公司已向澄海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房租1,023,516元及2013年全年的房租1,427,043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补足租金收益款,共计1,720,687.77元。2014年1月,澄海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2014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称被告所有应付租金一直未予以支付,要求被告收到函后5日内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应付租金收益955,079.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477,539.99元)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540,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62,972.08元)。该两案审理中,2014年8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53号案件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54号案件,甲、乙双方就和解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款项本息合计3,000,000元;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向乙方支付300万元;3、本和解协议签订后,乙方于三日内向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4、乙方承诺收到本协议第二条款项后即时终止在2012年3月31日由澄海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21层01、02、03、18、19、20、21、22、23、24、25、26、27、28室、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2502室,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401室,上海市杨浦区国科路XXX号底楼商铺的协议包括补充协议及租赁协议并放弃对甲方剩余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滞纳金、本金、利息等)的主张,不再要求甲方支付,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2014年8月14日,原告就上述两案均申请撤诉,当日,本院分别出具(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53号及(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016年1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证、支付凭证、律师函、快递单、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53号、(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354号卷宗内的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至澄海公司名下。2012年3月31日,澄海公司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澄海公司,并向澄海公司售后回租系争房屋,年租赁收益为房产购房总价的6%,即2,421,449.88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按购房总价的6%向澄海公司补足租金收益。当日,澄海公司、被告与案外人凡拓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凡拓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将系争房屋租金支付给澄海公司,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凡拓公司已向其支付的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30日的租金369,138元及保证金223,720元支付给澄海公司。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仅补足了系争房屋租金收益计1,720,687.77元。澄海公司于2014年1月更名为原告,故被告现至今尚欠原告系争房屋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共计955,079.97元。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就本案诉争标的及另案一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原告承诺收到该笔款项后即时终止协议并放弃对被告剩余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滞纳金、本金、利息等)的主张,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但被告实际未履行该和解协议,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现有权主张全部款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401室房屋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剩余租金收益,共计人民币955,079.97元;二、原告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43元,由原告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9元,由被告上海上风科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饶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