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开怀与郑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怀,郑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50号原告:张开怀。委托代理人: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哲伟。原告张开怀(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郑哲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如未能按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56.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6年1月5日,此后另计)。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调查取证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50000元。如果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在借条下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50000元。借条未载明出借人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故可推定其为债权人,本院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被告未如期还款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7.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现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故逾期利息本院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次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开怀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郑哲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开怀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张开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郑哲伟负担565元,由张开怀负担13元;其中郑哲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