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顺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毛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王顺山,毛洪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黄泥垅村。负责人林颖,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锦晶,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亮亮,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斌。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顺山、毛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0日19时许,原告王顺山驾驶登记牌号为K092451电动自行车沿金华市金竹路由竹马往金华方向行驶至金竹路兰溪汽车修理厂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由被告毛洪斌驾驶的浙G×××××号牌小型客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毛洪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顺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月23日、30日、8月5日、20日、9月10日5次回该院门诊。2015年1月22日、29日和2月5日,原告3次到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以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43.66元(含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240元)。2015年5月26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王顺山目前遗有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营养时间均为30天,并因此收取鉴定费2040元。审理中,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要求审查受伤部位与事故的参与度。2015年11月4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王顺山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被告毛洪斌系浙G×××××号车主,该车向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顺山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4129.66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避让被告发生侧翻后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所作的认定书准确,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损伤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其护理费应按132元/天计算。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43.66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09589.66元。浙G×××××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毛洪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未超交强险),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毛洪斌按事故责任分担。两被告主张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等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应在浙G×××××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顺山各项损失107549.66元。二、被告毛洪斌赔偿原告王顺山鉴定费612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洪斌负担。宣判后,天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7549.66元,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毛洪斌在转弯处停车,王顺山因自身原因在20米之外发生电动自行车侧翻,并不是如认定书中所说的避让,且处理事故的交警对毛洪斌说没有责任,但一年后的事故认定书中却认定毛洪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洪斌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二、中心医院的诊断是多处挫伤,而事故发生半年后中医院的诊断是左膝半月板损伤及左踝韧带损伤,故王顺山主张的伤残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顺山二审辩称,一、本次事故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由金华市交警队四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相关事故认定书,并非上诉人所称是事隔一年后才作出事故认定。二、王顺山的伤势情况已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中写明王顺山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该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100%。三、王顺山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是因不能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并非王顺山所能控制,属于正常的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洪斌二审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毛洪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二、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目睹了涉案的交通事故,毛洪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王顺山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毛洪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作的陈述都是对其自身有利的,与本案的事实有偏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某与毛洪斌有生意上的往来,足以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毛斌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从证据一、二可以看出,毛洪斌与徐某均陈述事发时毛洪斌驾驶的车辆准备左转进入修理厂,但无法证明毛洪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二审中,王顺山申请证人王某、章某出庭作证,证明发生事故时毛洪斌的车辆与王顺山距离十分接近,是因其突然左转,没有打转向灯,导致王顺山摔倒在地。上诉人对王顺山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位证人是王顺山的战友,关系比较密切,王某说王顺山前面没有车,章某说有车。毛洪斌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本院对王顺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位证人的证言均陈述毛洪斌驾驶的车辆左转导致对向骑电动车的王顺山摔倒,与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王顺山驾驶电动车因避让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毛洪斌驾驶的小型客车过程中发生侧翻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王顺山摔倒与毛洪斌驾车左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毛洪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毛洪斌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王顺山驾驶电动车因避让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毛洪斌驾驶的小型客车过程中发生侧翻,毛洪斌驾车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毛洪斌与本次事故无关,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王顺山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王顺山的损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100%,该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金、非医保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金均属于王顺山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非医保费用,医生在救治伤者时所用的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一审未予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