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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曜玮、卢平芬、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曜玮,卢平芬,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7号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曜玮,男,生于1969年11月9日。被告卢平芬,女,生于1973年3月17日。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友富,云南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凌云、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曜玮、卢平芬因厂房改造急需用钱,向其申请借款。2011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刘曜玮、卢平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刘曜玮、卢平芬发放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其与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曜玮、卢平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30日,其向被告刘曜玮发放贷款19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2014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其相应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其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贷款,但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曜玮、卢平芬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90万元,偿还逾期利息259350元、复利14437.17元(按月利率9.75‰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息合计2173787.17元,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复利随本金清偿,赔偿律师代理费42106元;2.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曜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厂房改造完成后,其公司没有正常运转,厂房一直闲置,无任何收益,其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卢平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暂无能力偿还。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损失,复利属于利滚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不愿意承担。借款利率也应该按照7.5‰计算,因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按照有利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原则进行解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曜玮、卢平芬系夫妻。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以厂房改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曜玮、卢平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35.34%,确定为月利率7.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被告刘曜玮在原告雄关分社开立的账户名为刘曜玮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还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者承诺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刘曜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90万元划入被告刘曜玮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曜玮支付了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5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刘曜玮、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刘曜玮催收贷款本息,要求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刘曜玮、卢平芬未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所办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收取了委托费42106元并出具了04275418《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刘曜玮、卢平芬身份证明、结婚证、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保证核实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账、贷款催收通知书、《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原告、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曜玮、卢平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曜玮、卢平芬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106元是否应由被告刘曜玮、卢平芬承担的问题。对于该笔费用,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已提交相应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106元,且该费用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刘曜伟、卢平芬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应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刘曜玮、卢平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二年,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曜玮、卢平芬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曜玮、卢平芬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被告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故对于相应律师代理费,被告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曜玮、卢平芬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万元及逾期利息259350元、复利14437.17元(按月利率9.75‰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息合计2173787.17元,并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利息及复利之和273787.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刘曜玮、卢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42106元;三、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曜玮、卢平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63元,由被告刘曜玮、卢平芬连带负担,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云南玉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曜玮、卢平芬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