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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玉强与李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强,李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518号原告李玉强。委托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迪。委托代理人李军玲。原告李玉强与被告李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玉强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李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李迪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彬,被告李迪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强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82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482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迪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1548元,并非4824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824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收货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虽认为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48249元有误,并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4日、5日的收货凭证开票人一栏“达玉强”三字并非达玉强本人所签,该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另认为原告提交的开票人(填票人)一栏签名为他人名字的其他收货凭证也不是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收货凭证,但通常情况下,被告应是对账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应当符合客观实际,且该欠条与原告提交的收货凭证及原、被告认可的付款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有误,故上述欠条及收货凭证均具有证明力,被告关于其欠原告货款41589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以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强货款482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玉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为503元,由被告李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