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蒋从富,赵南平,傅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06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负责人:胡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福特、陈志成,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1号2幢三层301室。法定代表人:徐春燕。委托代理人: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林,单位职员。被告: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56号。法定代表人:苏若青。被告:蒋从富。被告:赵南平,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63********,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号。被告:傅涛。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蒋从富、赵南平、傅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成,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蒋从富、赵南平、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6c110201200573《借款合同》,约定: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向其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2、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息6.5001‰,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季度末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3、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8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向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2012年12月17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被告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26c1102012005731《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26c110201200573《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蒋从富、赵南平、傅涛分别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出具《融资保证书》,均承诺为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26c110201200573《借款合同》提高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2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所有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于2014年8月22日共同在《浙江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目前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未全部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本金1343081.77元,利息、罚息、复利332182.8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蒋从富、赵南平、傅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其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对目前欠款金额请法庭审核;2、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过高,请法庭调整;3、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告知程序有瑕疵,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蒋从富、赵南平、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生效及双方权利义务;4、融资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蒋从富、赵南平、傅涛为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债权转让合同一份,6、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已核发取得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项下的债权及所有相关的其他权利;7、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息情况。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逾期复息、罚息有异议,标准过高;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有独立资格,应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同原告签订合同而不是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的证据2、3、4,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1,因合同约定的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有异议的证据5、6,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下辖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开设单位,有权代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该异议也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通过转让获得债权,并通知各债务人,有权享有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43081.77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32182.8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二、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蒋从富、赵南平、傅涛对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8元,由杭州铭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蒋从富、赵南平、傅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杭州流鑫实业有限公司、蒋从富、赵南平、傅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