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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秦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系某某甲(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客户满意中心客户服务专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世来,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伟韬(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吕世来、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倪伟韬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秦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朱某担任某某甲(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客户满意中心客户服务专员、能够获取盗图类投诉相关信息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秦某在网上发布处理盗图类投诉的信息,由被告人朱某帮助被投诉方处理投诉,以此方式从被投诉方处收取相应的费用,共计获利人民币19025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秦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某某乙集团廉正部人员约谈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未逃跑以规避法律制裁,在所在单位报案后能主动积极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自首;2)被告人朱某与秦某一起退出全部赃款;3)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因家庭经济原因走上经济型犯罪道路,相较恶性犯罪来说,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不大;4)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秦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秦某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主观恶性较小,且本案的影响面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秦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秦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秦某在网上发布可以处理盗图类投诉的信息,招揽到有相关需求的人员后,利用被告人朱某担任某某甲(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客户满意中心客户服务专员,能够获取盗图类投诉相关信息的职务便利帮助处理投诉,从而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025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公司相关人员掌握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线索后约谈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交代了收受他人好处费的主要事实。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在接到公司相关人员需要了解情况的通知后赶至公司,并在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秦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25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缪某(某某乙(中国)有限公司廉正部工作人员)的证言、报案授权委托书,证实某某甲(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是某某乙(中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某某乙(中国)有限公司接到有公司员工擅自将投诉者的原图转发给他人的投诉后进行内部调查,发现系被告人朱某(网名觉真)所为,2014年4月23日,公司相关人员找被告人朱某谈话,被告人朱某承认利用职务便利将投诉店家的原图通过中间人被告人秦某转发给被投诉的盗图者,被投诉者出示原图即可使盗图投诉不成功而避免处罚,被告人朱某等人则从中收受被投诉者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5万至16万元左右,之后被告人朱某还带着公司工作人员到ATM机上查询存有好处费的银行卡的情况,但因操作失误导致银行卡被吞;后其公司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时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要求暂不要惊动被告人朱某,故其公司之后没有再联系被告人朱某;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民警电话通知称已初步掌握了被告人朱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希望其公司出面约被告人朱某到公司以便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朱某了解情况,其公司廉正部工作人员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朱某,以需要了解情况为由(未告知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让被告人朱某到廉正部报到,被告人朱某接电话后赶至廉正部,其又电话联系民警到公司将被告人朱某带走,其等人没有向被告人朱某透露过已经报警的情况,且是其负责联系民警的,其联系时也是避开被告人朱某的,被告人朱某肯定不知道其等人已通知民警等事实;2、证人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左右,其在某某甲网开设的“实体某某甲连锁总店”网店因盗图被其他某某甲卖家投诉,接到盗图投诉后,其联系了给其装修网店的人,对方承认盗图,其遂要求对方将盗图投诉处理好,过了不久,对方告诉其通过网络找了一个专门处理投诉的人将投诉处理好了的事实;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左右,其在某某甲网开设的“某某丙”网店因盗用其他店铺内的图片而被人投诉,其遂通过网络找到一可以帮忙处理投诉的人,对方将被其盗用的原图发给了其,其将原图提交给某某甲客服将投诉处理掉了,事后其支付给对方500元好处费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负责调查朱某案件的两名公司调查人员对警方传唤朱某的具体情形已记不清了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查询情况回复、监控录像、银行卡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查询,证实卡号为62×××53的银行卡(即被告人秦某向被告人朱某交付相关款项时使用的银行卡)持卡人为王炳菊,对应的账户在2013年11月26日存入30000元,2013年12月1日存入38000元,2013年12月16日存入42000元,2014年1月20日存入的65650元,2014年3月24日存入47300元(根据被告人供述,上述钱款中的80000万系被告人朱某向被告人秦某的借款,其余142950元系受贿款,另有47300元受贿款在被告人秦某处),后该卡因已挂失而于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某某甲城ATM机吞卡,2014年4月24日相应账户被销户,销户前取款46514.95元的事实;6、调取证据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单、投诉信息、某某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系某某甲(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专员,具有获取盗图类投诉的投诉方及申诉方提交的材料信息的权限,以及颜某、茅某等人曾被投诉盗图等事实;7、营业执照,证实某某甲(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村的事实;8、本院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秦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250元的事实;9、关于秦某检举情况的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抓获材料、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秦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系2014年5月19日由报案人缪某以公司了解情况的名义,将朱某叫到某某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后民警从某某乙(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廉正部内将朱某传唤至留下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30日在某某甲(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任客服专员,与工作有关的花名叫“觉真”,其公司的盗图部门负责处理客户的盗图投诉,客户投诉时会提供原图,如果被投诉方能够提供原图,则投诉不成立,否则投诉成立,被投诉方将被删除图片并扣2分(如扣满12分则要受到关店7天的处罚);2013年11月左右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其利用自己能够查看盗图类投诉信息的职务便利,通过中间人被告人秦某的介绍,将投诉方提交的原图发给被投诉方,使投诉不能成立,从而从被投诉方获取好处,一般处理一个投诉收取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好处,共计20万元左右;被告人秦某收取好处后存入银行账户内,相应的银行卡由其保管,其与被告人秦某约定好处二人平分,但实际上存入银行卡内的钱款除8万元系其因购房需要向被告人秦某的借款外,其它钱款是其与被告人秦某的共同获利,另有47300元好处费在被告人秦某处,以及2014年4月23日晚,其因本案被公司相关人员约谈,花名“剑文”的工作人员告诉过其向领导汇报后会向公安机关报警,故2014年5月19日其接到公司让其去一趟的电话时即知道应该是公司报警了,其为了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而去了公司,后一名三十余岁的工作人员及花名“剑文”的工作人员先后告诉其已经报警,民警已经在来公司的途中,并表示愿意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在公司等候民警的事实;1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左右,其经被告人朱某提议后在网上发布信息,表明可以帮忙处理盗图投诉,招揽到“客户”并谈定价格后,其将具体情况告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会将发起投诉人提供的原图发给其,其再将原图发给“客户”,“客户”提供原图后某某甲即会认定盗图投诉不成立,通过上述方式,其从“客户”处共收取好处费18万或19万元左右;其以妻子王炳菊的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于存放好处费,并寄给被告人朱某保管,后被告人朱某以需要购房为由要求其将其和被告人朱某的全部好处费存入银行,该银行卡内2013年11月26日存入的30000元、2014年1月20日存入的65650元均系其和被告人朱某共同的好处费,而2014年3月24日存入的47300元系被告人朱某单独的好处费(即二人共同好处费的一半,当时其考虑到自己没有实际拿到过好处费,故留下了47300元),而2013年12月1日及2013年12月16日存入的38000元、42000元系其出借给被告人朱某的借款,以及2014年4月的一天,因被告人朱某未按约定联系其,其认为出事了,遂将上述银行卡挂失,并从卡内取现4.6万元左右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秦某利用被告人朱某作为公司职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十九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朱某、秦某犯罪数额巨大因法律变更而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朱某的罪行已被公司掌握,且系在公司报案后,接到公司相关人员需要了解情况的通知后赶至公司,后在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秦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某、秦某均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朱某、秦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九万零二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张迪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