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罗平学与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方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学,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罗平学。委托代理人:徐坚,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新科路E1号。法定代表人:方汝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民,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某某路669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枫雅,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罗平学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民、被告义乌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枫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学诉称:原告系木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邮政跨境电子商务义乌基地工程的施工承包方。2014年11月份,原告被木工包工头招到被告工地干木工活,每月工资10000多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钢管撞击左腹部,导致原告脾脏破裂,经义乌市稠州医院摘除脾脏并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1933.33元。被告为在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出险后,经被告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的理赔材料,保险公司将理赔款9294.69元直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也未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综上所述,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包工头,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依法被告应该依照工伤赔偿承担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其中医疗费11933.33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停工留薪待遇12万元(1万元/月*12个月)、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万元(13个月*1万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310元(4031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310元(4031元/月*10个月),鉴定费2080元,合计356173.33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两被告也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诉请要求按工伤标准赔偿损失,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平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