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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萧萧与陈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萧萧,陈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朱萧萧,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萧萧诉被告陈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萧萧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杜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萧萧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陈梅将租赁邳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位于花园路××号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朱萧萧,收取租金25000元、转让费2000元。原告朱萧萧租赁房屋用于开水果店,购买水果柜台、冰箱、空调,并支出门面广告牌的制作费用,由于被告陈梅没有转租权并恶意拖欠出租房的房租,导致该房被收回,上述物品被原告本人拆除变卖,变卖之后的实际损失是775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陈梅返还租金27000元、赔偿直接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梅辩称,认可和原告朱萧萧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梅愿意将未履行的部分房屋租金返还。被告陈梅实际收取原告朱萧萧的租金是25000元,被告陈梅在询问笔录里陈述的转让费是5000元的租金差额,认可原告朱萧萧实际使用房屋至2015年7月5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朱萧萧与被告陈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陈梅将其承租邳州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位于花园路东××号门面房一间转租给原告朱萧萧,并无偿将玻璃门、卷帘门、门头、吊顶等提供给朱萧萧使用,租期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租金每年25000元。原告朱萧萧依约给付租金25000元。因被告陈梅拖欠房租,邳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5年7月5日收回房屋。2015年7月23日,邳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陈梅进行询问,陈梅陈述:我从邳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承租位于花园路原交警大队宿舍楼门面房,对门面房进行了简单装修,转租给朱萧萧,多收了几千元转让费。诉讼中,原告朱萧萧提供证明五份(分别为:宋端庆证明朱萧萧于2015年3月15日在其处购买格力空调和保险柜价款3500元;张树亮证明朱萧萧于2015年2月8日在其处购买水果柜台十节价款4500元;何富永证明2015年2月15日在大榆树街旧货市场购买吧台一个、椅子二把,价款400元,并证明于2015年7月15日收购水果柜台十节、保险柜一个,价款300元;周保红证明于2015年7月10日收购朱萧萧空调一台、吧台一个、座椅二把,价款1200元)、邳州市大地广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发光字、即时贴价款850元),拟证明被告陈梅缔约时违反诚信原则,造成原告朱萧萧实际损失7750元。经质证,被告陈梅认为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是正规的发票,对损失一律不予认可。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陈梅将房屋转租给原告朱萧萧使用,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陈梅转租涉案房屋,即便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涉及的合同只能是其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原、被告订立转租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租合同有效。原告朱萧萧主张转租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因邳州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15年7月5日收回房屋,导致原告朱萧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主张解除转租合同。根据被告陈梅在邳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陈述,多收原告朱萧萧几千元转让费,原告朱萧萧主张支付转让费2000元,与被告陈梅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朱萧萧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5日)应支付的租金为25000元/年÷12月×(4+8天/30天)月≈8888.89元,已给付租金25000元、转让费2000元,合计27000元,多收取18111.11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朱萧萧提供的证明五份、收据一份,形成以上证据的相关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收据不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陈梅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即便五份证明陈述的内容属实,但所涉物品均系可移动物,未与房屋形成附合,上述物品不因被告陈梅的违约行为遭受直接损失。故原告朱萧萧主张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返还原告朱萧萧款项1811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萧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梅负担332元、原告朱萧萧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