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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义乌市奥邦汽车维修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奥邦汽车维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3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福中、徐涛,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义乌市奥邦汽车维修部。经营者朱克彪。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2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对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XXXX的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执行人投资额约20万元,从2015年7月开始在该地址进行三类机动车维修加工生产,现场生产设备有:升降机3台、气泵1个、烤漆房1个,员工5人,该建设项目未经环保审批,且无污染治理设施,生产时产生的喷漆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27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