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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23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甲,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乙,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丙,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鸿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叶南、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继承人杨某丁系我母亲,于2010年12月27日去世。被告刘某甲系我父亲,其名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住房系与被继承人杨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某丁在该房中所占份额;要求被继承人杨某丁在该房中所占份额由被告刘某甲继承所有;要求被告刘某甲依法给付我财产折价款;杨某丁与刘某甲名下无其他共有住房;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被继承人杨某丁在该房中所占份额由我继承所有;同意依法给付其他继承人财产折价款;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被继承人杨某丁在该房中所占份额由被告刘某甲继承所有;要求被告刘某甲依法给付我财产折价款;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被继承人杨某丁在该房中所占份额由被告刘某甲继承所有;要求被告刘某甲依法给付我财产折价款;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杨某丙辩称,本案争议住房同意依法继承,同意被继承人杨某丁在该房中所占份额由被告刘某甲继承所有;要求被告刘某甲依法给付我财产折价款;但据我了解被继承人杨某丁与刘某甲名下还有其他房产,也应一并继承;诉讼费用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丁(1952年6月27出生,2010年12月27日去世)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共育有两子,长子刘某乙(1978年出生,1984年去世)、次子刘某。被继承人杨某丁父亲杨某戊(1925年5月24日出生,2012年8月24日去世)、母亲迟某(1928年9月8日出生,1972年12月12日去世),杨某戊与迟某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女杨某甲、长子杨某己(1984年5月17日去世,留有一女杨某丙)、次女杨某庚、次子杨某辛(1954年9月10日出生,2011年4月11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三女杨某乙。被继承人杨某丁遗产有与被告刘某甲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所有权)住房。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户口信息表复印件、被继承人杨某丁档案复印件两张、房屋��有权证复印件、被继承人杨某丁死亡证明复印件、迟某死亡证明复印件、杨某戊死亡证明复印件、杨某己死亡证明复印件、杨某辛死亡证明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丁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被继承人杨某丁第一顺位继承人有丈夫刘某甲、儿子刘某、父亲杨某戊。继承人杨某戊后于被继承人杨某丁死亡,杨某戊所继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转继承,杨某戊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杨某乙、杨某甲,代位继承人有杨某丙、刘某��关于确定遗产范围问题,本案争议住房系被继承人杨某丁与被告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中50%份额应为杨某丁的遗产。被告杨某丙表示被继承人杨某丁与被告刘某甲名下还有其他房产要求一并继承,原告表示否认,被告杨某丙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如有异议可另案告诉。关于遗产分配问题,原、被告均同意被继承人杨某丁在争议住房中所占的50%份额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应依法给付其他继承人财产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某丁在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住房中所占50%��额由被告刘某甲继承所有。二、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刘某财产折价款88791.25元,给付被告杨某乙财产折价款17758.25元,给付被告杨某甲财产折价款17758.25元,给付被告杨某丙财产折价款17758.2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时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888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1528元,由被告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各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雁审 判 员 王 叶 南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雨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