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振鹏等与韩佳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鹏,韩润铭,韩润珍,韩佳,韩健,刘金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51257号原告韩振鹏,男,194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润铭,女,1941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勇,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韩润珍,女,1946年3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袁金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佳,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韩健,男,1977年4月2日出生。被告刘金兰,女,1950年10月18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韩振鹏、韩润铭、韩润珍(以下合称三原告,分称姓名)与被告韩佳、韩健、刘金兰(以下合称三被告,分称姓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后,三被告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庭,但未应诉答辩,并称其三人户籍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15号(简称涉案院落),且在涉案院落拆迁之前一直在此居住,涉案院落拆迁后,其仍在北京市东城区租赁房屋居住,而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故不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三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三被告均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故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针对该争议,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簿以及韩佳、韩健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其二人租赁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的合同、相应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等佐证,并提交了两套租赁房屋所在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韩振鹏则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惠民园×号楼2608室房屋和××号楼1908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信息,显示相应房屋均曾登记于韩健名下;并提交了其与三被告曾经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的卷宗材料,显示韩佳曾经留存在该院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惠民园×号楼2608室。双方对对方提交之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并坚持各自就管辖问题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户籍地均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三原告虽均主张三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所提交之证据不能充分佐证该事实成立,不能认定朝阳区系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而三被告提交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应证据显示其居住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