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094号申请人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俞鸿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飞、王文,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2区翻身路146-147栋2楼。法定代表人徐丽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市头路110号首层自编之四。法定代表人刘舒颖,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艺术品制作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三、被告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8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诉讼中申请人保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委托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进行了扣划,内有存款82124元,本院已拨付申请人。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天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