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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与谢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谢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469号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585号,组织机构代码26013633-4。法定代表人卓成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林沈纬,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阜阳市颍上县。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重工公司”)因与被告谢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沈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工重工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2014年2月22日,谢振与上海涵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HHC-2013-29、SHHC-2014-005、SHHC-2014-0011的3份《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销合同》,分别购买型号为ZZ5317GJBN3667D1的混凝土搅拌车及底盘2台、4台及6台,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005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同时,谢振与涵城公司就编号为SHHC-2014-005、SHHC-2014-0011的两份合同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对原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的合同签订生效后提货前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2014年5月13日.谢振与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银行”)签订1份编号为GSHT201405036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购车款,借款金额为4203500元;借款人直接授权贷款人在借款发放后直接将全部借款资金一次性划入厦工重工公司的账户。《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厦门厦工重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处分权的人民币870700元的保证金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抵(质)押合同,并依法完成抵(质)押权利的设定。”同日,厦工重工公司与厦门银行签订1份编号为GSHT2014050369保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厦工重工公司为谢振与厦门银行签订的编号为GSHT201405036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2035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厦工重工公司与厦门银行签订1份编号为GSHT2014050369质的《质押合同》,以厦工重工公司所有的保证金840700元为谢振与厦门银行签订的编号为GSHT2014050369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6月起,谢振陆续未按时还贷,故厦门银行要求厦工重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厦工重工公司账户扣款用于代偿相应逾期款项。截至2016年1月8日,厦门银行从厦工重工公司账户划扣款项合计2121409.15元。根据《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厦工重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厦门银行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可以行使担保追偿权,向债务人谢振起诉追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121409.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厦工重工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涵城公司系厦工重工公司的经销商,涵城公司销售给谢振的前述混凝土搅拌车系厦工重工公司生产。涵城公司确认谢振与涵城公司签订的前述3份《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由谢振办理贷款的银行直接支付给厦工重工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厦工重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厦工重工账户扣款说明》,以及原告厦工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沈纬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被告谢振向案外人涵城公司购买原告厦工重工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搅拌车,为支付购车款向厦门银行借款,厦工重工公司为谢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谢振向厦门银行办理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厦工重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厦门银行代偿款项2121409.15元,厦工重工公司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谢振追偿。因此,厦工重工公司主张谢振支付欠款(应表述为代偿款)2121409.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厦工重工公司还主张谢振承担办案的律师费。但厦工重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及律师费金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代偿款2121409.15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7元,减半收取11573.5元,由被告谢振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宝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