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书全与郝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全,郝哲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40号原告:王书全。被告:郝哲峰。原告王书全与被告郝哲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哲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全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兔皮,截止到2015年1月3日共计拖欠原告兔皮款215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兔皮款21500元。被告郝哲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獭兔宰杀及加工生意。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兔皮,截止到2015年1月3日累计欠原告21500元货款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本院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兔皮,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其长期拖欠原告兔皮价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其向本院的起诉日期起开始支付利息。被告郝哲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哲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书全支付兔皮款2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