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360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存,男,汉族,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宋甲、婚生子宋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须给付抚养费。”现婚生女宋甲已经结婚成家独立生活,婚生子宋某乙正在上小学三年级,但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且婚生子宋某乙现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请求判令:1、变更宋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2、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宋某乙的抚养关系。离婚时我与原告商定,两个孩子都由我抚养,我不同意变更。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自然情况,长女宋甲,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现在已经结婚成家独立生活,长子宋某乙,男,2007年2月3日出生,现在小学三年级;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自愿离婚;3、宋某乙出具的声明两份,证明宋某乙不愿和爸爸一起生活,想跟妈妈一起生活。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针对原告陈某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虽被告宋某某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宋某乙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陈某与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21日生育长女宋甲,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2月3日生育长子宋某乙。2015年1月21日,陈某、宋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宋甲、儿子宋某乙由宋某某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长女宋甲已经成人独立生活,直至儿子18周岁为止,陈某享有探视权。”陈某、宋某某离婚后,宋某某再婚。2016年1月起宋某乙随陈某生活。2016年2月14日陈某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宋某乙由自己抚养,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审理中,陈某表示自己现从事保险业务员及搓澡师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币约4000至5000元,能够抚养宋某乙。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就本案而言,陈某、宋某某离婚后,宋某某再婚,自2016年1月份起至今宋某乙随母亲生活,现陈某经济状况较好,且宋某乙明确表示希望与母亲生活,应尊重子女的选择,故宋某乙由陈某抚养为宜。宋某某应承担必要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宋某某于每月2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至宋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原告陈某已预付,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