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宏雷、张玲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宏雷,张玲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8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吟、卢敏,该行职员。被告:陈宏雷。被告:张玲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雷、张玲勤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宏雷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49473.63元、利息10536.45元、罚息4385.05元,合计64395.13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相关费用;2、被告陈宏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张玲勤对被告陈宏雷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雷、张玲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3日,被告陈宏雷与原告签订了20130802000154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卡号为62×××0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张玲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80200015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宏雷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宏雷领取了前述贷记卡,并随后透支使用,截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9473.63元、利息10536.45元、罚息4385.05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宏雷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玲勤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473.63元及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10536.45元、罚息4385.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张玲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玲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陈宏雷、张玲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