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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佳),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北山饭店KTV唱歌时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徐某前往南通市濠河八号楼下的UNA酒吧,后其再次饮酒。当日6时许,其驾驶苏F小型轿车返回金沙镇,当其行驶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路交通北路路口西侧时,与王某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轻伤一级、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垫付王某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苏F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行为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季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