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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卢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莉,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某,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某申请再审称:1、车牌号为桂K×××××的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对该小车进行分割;2、位于玉林市公务员小区赏菊园W-12幢1002号房屋一套,一审法院未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该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以竞价方式确定房屋价值为520000元,价值偏高,判决其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差价67500元不公平;3、一审法院认定玉林市宏扬路2号5幢3单元3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根据,该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上是其哥哥杨兵所有,该房屋是其哥哥杨兵支付购房款、装修、交付管理费、居住使用;4、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600元过低,应判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650元;5、一审法院未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卢某提交答辩意见认为:1、桂K×××××小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其查询,现该车登记在再审申请人的侄子杨震的名下,车牌号已变更为桂K×××××,该车价值约4万,现再审申请人提出分割,建议谁要该车就补给对方2万元;2、关于房屋竞价,是再审申请人自愿的,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3、玉林市宏扬路2号5幢3单元301号房屋是其用婚前存款和婚后夫妻的工资福利所购,且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4、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600元合理;5、关于住房公积金,再审申请人一审未提出分割。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并分割再审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及小车。本院认为:1、关于桂K×××××小轿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该车并未登记在再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名下,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主张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车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出资购买,故该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房屋竞价的问题。经核查,根据2014年9月4日质证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已对双方释明:玉林市公务员小区赏菊园W-12幢1002号房屋及玉林市宏扬路2号5幢3单元301号房屋由双方协商分割,双方协商不成,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竞价,价高者得,再审申请人在竞价时自愿对玉林市公务员小区赏菊园W-12幢1002号房屋出价520000元,被申请人自愿对玉林市宏扬路2号5幢3单元301号房屋出价385000元,双方自愿选择对房屋进行竞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补偿房屋差价款67500元给被申请人并无不当。3、关于玉林市宏扬路2号5幢3单元301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审查,玉林市宏扬路2号5幢3单元301号房屋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且是在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哥哥杨兵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600元的问题。经审查,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给再审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6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一审时均未提出分割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以就公积金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小凌审 判 员  杨清梅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