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张国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443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国成。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张国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隋长发、人民陪审员孙常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少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21001613010000540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7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月利率1.1%;维仕公司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每月向维仕公司及原告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700元,被告每月还款3414.44元(其中:本息2714.44元,服务费及担保费700元),被告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合同生效次月起连续36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账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维仕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被告不支付的,原告应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维仕公司4000元违约金,造成原告被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1000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合同签约地所属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就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后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6906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本合同第六条“4.丁方的权利、义务:“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被告追偿”的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69067.86元,违约金2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国成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维仕公司(担保方、丁方)、被告张国成(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以下简称对外贸易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方、丙方、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21001613010000540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张国成发放金额为7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月利率为1.1%。鉴于维仕金融公司与原告维仕公司为被告张国成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被告每月向维仕金融公司及原告维仕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700元,被告每月还款3414.44元(其中:本息2714.44元,服务费及担保费700元);被告授权委托的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合同生效次月起连续36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账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对外贸易信托公司及维仕金融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扣款失败的费用;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对外贸易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对外贸易信托公司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被告不支付的,对外贸易公司有权要求原告维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不得拒绝。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贸易信托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应支付给维仕金融公司违约金4000元。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原告被对外贸易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1000元。合同签订后,对外贸易信托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8600元(已扣除手续费1400元)划入被告张国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被告张国成还款3414.44元,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对外贸易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2014年10月27日,对外贸易信托公司向被告张国成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是:贷款日常管理人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您发出特别告知函,告知您在该函发出后的10日内需偿还贷款期限内所欠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相关的扣款失败手续费及罚息等)。鉴于您仍未在履行期限内还清所欠的全部款项进而造成合同违约,我司决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宣布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鉴于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承诺就应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等款项向我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公司为你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您按照《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及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本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发出立即生效。2015年1月8日,被告维仕公司代原告向对外贸易信托公司偿还被告张国成所欠的贷款本金66111.12元,利息、手续费、罚息等共计2956.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特别提示函、放款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对外贸易信托公司与被告张国成、维仕服务公司、被告维仕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原告维仕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是由本案原告替被告承担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债权人原告已取得该债权的追偿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承担担保责任的代偿款本金66111.12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其代为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利息、罚息、手续费2956.74元,亦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21000元一节,因已经超过贷款本金的24%,故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应按照前款本金的24%赔偿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66111.12元;二、被告张国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8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张国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孙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