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邵明全与程述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全,程述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645号原告:邵明全。被告:程述彦。原告邵明全诉被告程述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述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全诉称,2014年11月2日案外人戚聿民由被告邵明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述彦归还借款本金40000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述彦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邵明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据1份,证明案外人邵明全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邵明全借款40000元,案外人董某某给原告邵明全出具借据,约定于2014年12月1前偿还,逾期不还,借款人每天承担违约金为为借据款项的1%。担保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人违约造成的一切责任。被告程述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名,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戚聿民已实际收到现金40000元。被告程述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戚聿民借原告邵明全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前偿还,并注明借款人已收到现金40000元。逾期不还,借款人每天承担违约金为为借据款项的1%。担保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人违约造成的一切责任。被告程述彦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并���庭审查实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戚聿民向原告邵明全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程述彦为其提供担保,双方对何何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现金交付,根据其额度,符合一般交接方式,且借据已明确载明收到的为现金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程述彦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邵明全与戚聿民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每天承担违约金为为借据款项的1%,其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述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明全借款4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二、驳回原告邵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程述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