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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雷与樊世宏、米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樊XX,米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X上诉人周X诉樊XX、米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20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周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X上诉称:争议车辆陕KQV7**丰田越野车是上诉人周X按揭购买并按月支付分期款,且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樊XX答辩称:被上诉人米X占有了陕KQV7**丰田越野车,是基于原审第三人周云在借据上写有的“做抵押”三个字,且车辆已交付,符合《担保法》中的质押合同行为的法定要件,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米X答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陕KQV7**丰田越野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审第三人周云,而非上诉人周X。第二,周云用该车作抵押不存在胁迫,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动车登记是国家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法定方式,登记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信息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本案上诉人周X作为争议车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以车辆所有人身份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应当认定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裁定;二、发回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