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61号原告刘某甲,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刘某乙,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告刘某丙,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智超,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15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衣某某驾驶鲁F6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格瑞特公司门前时向右变更车道后右转弯行驶,与沿上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陶某某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烟台开发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衣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陶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衣某某是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刘某丁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未婚未育,原告三人与刘某丁系亲兄弟关系。刘某丁身份证号码:220284197306084616,1973年6月8日出生,现年42周岁。现原告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赔偿金、近亲属丧葬事宜误工费、医疗费、太平间费用等共计36003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鲁F644**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次事故共有两名受害人,交强险的保额应当给另一名受害人预留份额。被告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应将我公司垫付的26000元及30139元退还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衣某某驾驶鲁F6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大街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向右变更车道后右转弯行驶时,与沿上海大街由东向西顺向行驶的陶某某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鲁YD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陶某某当场死亡,刘某丁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丁不负事故责任。刘某丁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006.2元,处理殡葬事宜共花费543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6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系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衣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受害人刘某丁住院抢救期间向原告共支付了56139元。再查,受害人刘某丁系吉林省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仙人洞屯居民,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已故多年,二人共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票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刘某丁不负事故责任。因受害人刘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父母均已故多年,刘某丁本人也未婚未育。刘某丁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事发时,衣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相应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根据原告诉请,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受害人刘某丁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006.2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为584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死者陶某某经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691民初260号判决书认定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3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受害人刘某丁的丧葬事宜由三原告处理,误工时间为三天,三原均为农业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3人3天为293元。5.太平间费用。三原告主张受害人刘某丁死亡后,为处理刘某丁丧葬事宜共花费5432元。因本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告关于丧葬费的主张,因此对于该部分太平间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丁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受害人刘某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对三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1006.2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丧葬事宜误工费293元,共计688932.2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主张在保险时已经对被保险人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保险单条款是格式条款,该声明内容和投保单其他内容是一起打印的,并没有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赔条款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所以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刘某丁、陶某某两人死亡,根据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鲁0691民初260号判决书,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娜娜、原告陶俊宇、原告陶洪升、原告隋香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为本案受害人刘某丁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了65000元份额。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烟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共计623932.2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根据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11966.10元。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6139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561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320827.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0827.10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负担365元,由被告山东格瑞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