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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44号原告尹某某。被告肖某甲。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名肖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其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二人关系仍然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其承担抚养费;有关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被告肖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后被告到本院陈述其意见,表示同意离婚,亦同意婚生女由其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并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可供分配。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4日生育一女名肖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长期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二人关系仍然毫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配,愿意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而产生隔阂,并长时间分居生活,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亦愿意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小孩较为适宜,但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尹某某从2016年起至2021年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