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永建与大连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建,大连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14号原告:王永建,男,1973年10月4日生,无职业,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李云霄、王会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田巷2号。法定代表人:晋相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一号。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大窑湾新港港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惠凯。原告王永建诉被告大连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被告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被告大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霄,被告天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港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天实公司和被告港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港湾公司将从被告大连港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天实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大连港大窑湾港区9号罐组内,工程内容是装船泵房、污油水提升池、中心控制室及变配电所工程、建筑工程;(不包含水暖、电、消防等投标中清单未见项)。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实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书》,被告天实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案涉工程2014年1月20日经相关各方验收。按照被告港湾公司决算,被告天实公司和被告港湾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实公司和被告港湾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49599.25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数额为331516元),被告大连港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实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固定工程款合同,工程总造价360万元,该款项被告天实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施工过程中增加、变动的工程量,原告自始至终未向我公司提供相关工程量签证、图纸设计以及变动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用来证明决算的并不是被告天实公司与原告的决算书。我单位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港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天实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5554160.26元,我单位已支付给天实公司。我单位不知道被告天实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连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实公司作为承包人和被告港湾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约日期未记载),约定被告港湾公司将大连港新港9#原油罐组工程分包给被告天实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大连港大窑湾港区9号罐组内,工程内容包括装船泵房、污油水提升池、中心控制室及变配电所工程、建筑工程(不包含水暖、电、消防等投标中清单未见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5月10日至8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为4903216.38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在分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后开始付款,付款额度为分包合同总价的50%,保修期到期后付款至100%。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实公司代理人曹旭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大连港新港9#原油罐组中心控制室及变配电所、装船泵房、油污水提升池、基础,主体土建,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室内给排水、采暖、电器,钢结构保温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包含所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如有变更,另追加费用。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原告当庭自认收到被告天实公司工程款3877000元。原告对于工程造价在宣判前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合同书、主体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质量保修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实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天实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双方之间并未进行决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也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原告当庭陈述已经收到工程款3877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故其要求被告天实公司给付工程款2157599.25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及当庭增加的工程款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视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天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港湾公司及大连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关于被告天实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鉴于双方之间对工程造价未进行决算,且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对工程款支付数额本次诉讼不予认定。被告大连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