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赵汉义与李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义,李成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530号原告赵汉义,男,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峰,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福,男,汉族,乌海市科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赵汉义诉被告李成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义、被告李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卖给被告一台破碎机,价值48000元,被告给付了8000元,欠40000元,当时被告收到破碎机后给原告打了收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破碎机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破碎机室2011年年底原告赊欠给乌海市科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告起诉主体不对。2013年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2015年也支付了部分,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乌海市科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破碎机一台,售价为48000元,乌海市科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库管员李永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破碎机一台(PEX250×1000)”,并注明“科兴公司”。2014年12月24日,乌海市科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成福在收条上签字。原告在出售破碎机后收到货款8000元,剩余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买受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该买卖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乌海市科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收条系乌海市科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库管员李永华所出具,被告李成福于2014年在收条上签名,鉴于被告李成福亦为乌海市科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法证实该笔系被告李成福的个人债务,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佐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系合同相对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汉义对被告李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