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建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伟,曾用名李建军,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方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建伟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券桥乡十二河村马庄路口时,与陈某自北向南左转弯驾驶的豫A×××××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建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建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55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伟、陈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2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李建伟赔偿被害人方75000元,被害人方对李建伟予以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建伟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陈述、证人田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行政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勘察记录、车辆技术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交通事故已达成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