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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瞿红、张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瞿红,张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3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原代)被告瞿红,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赣榆县。(未到庭)被告张树军,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未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瞿红、被告张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3149002599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借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X栋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63万元,但二被告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欠本金63万元,利息5820.74元,罚息24475.50元,复利584.25元,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二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93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3万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18日利息5820.74元,罚息24475.50元,复利584.25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9370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3149002599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3万元,额度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借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X栋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63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物已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为期一年的贷款63万元,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11月18日欠本金63万元,利息5820.74元,罚息24475.50元,复利584.25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委托律师费1937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11月18日拖欠利息5820.74元,罚息24475.50元,复利584.25元,确系违约行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偿还本金、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抵押为最高额63万的额度抵押,担保人只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一节,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瞿红、被告张树军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瞿红、被告张树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三、被告瞿红、被告张树军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5820.74元、罚息24475.50元、复利584.25元;四、被告瞿红、被告张树军共同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瞿红、被告张树军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19370元;上述二至五项中被告瞿红、被告张树军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里X栋X号的房屋在最高额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0元(含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瞿红、被告张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王艳惠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