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与郑秀芳、胡庆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郑秀芳,胡庆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2910650-9。法定代表人:艾尔肯·亚合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苏,女,汉族,1964年10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芳,女,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庆利,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哈密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苏、被上诉人郑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上诉人胡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胡庆利驾驶无号牌雪佛兰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3线18公里加600米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吴淑兰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侧面刮擦,致吴淑兰的小型轿车失控翻下路基,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吴淑兰及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陆桂珍、吴树春、吴树萍、郑秀芳五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秀芳被送至农十三师红星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8月28日原告郑秀芳至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2015年9月8日原告郑秀芳又在农十三师红星医院门诊治疗。哈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胡庆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吴淑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郑秀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告胡庆利为事故车辆无号牌的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哈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金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庆利为原告郑秀芳垫付医疗费2400元。再查,原告郑秀芳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83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100元。原告郑秀芳户口系哈密巴里坤县山南开发区三分区农业家庭户口,其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结合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胡庆利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哈密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因本案系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郑秀芳的医疗费主张不起用被告胡庆利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哈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郑秀芳的其他损失。被告胡庆利在购买车辆后近一年的时间都没有办理车辆牌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哈密分公司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赔条款规定的情形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事项向被告胡庆利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故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对被告胡庆利产生效力。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哈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庆利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芳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秀芳医疗费58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6038.63元;三、原告郑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庆利垫付的医疗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郑秀芳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哈密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胡庆利的车系无牌照车辆,根据有关规定,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赔,原判判决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赔偿郑秀芳医疗费5838.63元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秀芳、胡庆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哈密分公司明知被上诉人胡庆利的车辆没有车辆牌照,而与被上诉人胡庆利订立了商业第三者保险,现以被上诉人胡庆利的车辆没有车辆牌照且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公司免责情形为由提出免赔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豫代理审判员 周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