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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彭劲松,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饶朝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彩平、人民陪审员胡学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彭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考虑子女健康成长为由撤诉并经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熊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4、龙某某、卢某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情况。本院依职权对熊某乙、钟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欲查明被告熊某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熊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2、3的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龙某某与卢某某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二)婚生女由谁抚养。(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女,双方本应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有效沟通化解,特别是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女熊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熊某甲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熊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熊某甲的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女熊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被告熊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熊某享有探望婚生女熊某甲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朝芬代理审判员  杨彩平人民陪审员  胡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