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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留根与杨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根,杨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664号原告陈留根。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文昌路16号。负责人翁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留根诉被告杨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留根的委托代理人岳丹茹、被告杨龙刚、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根诉称:2015年3月4日15时59分,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39线48KM地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遇杨龙刚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9线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致二车受损,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龙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合理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733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项,要求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主张××赔偿金为37173元。被告杨龙刚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赔偿金和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不需要鉴定,只需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所以认为鉴定费过高,扩大了鉴定费支出。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被告杨龙刚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应该由杨龙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59分左右,陈留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39线48KM地段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S239线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杨龙刚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陈留根、杨龙刚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5)第9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留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龙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留根当天至常州市××区湟里镇卫院生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5日出院,后又于同年10月28日至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451.40元。经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留根此次交通事故���T12、L1、L2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6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留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陈留根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逐项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当天即2015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5日在常州市××区湟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同年10月28日至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451.40元。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辩称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71.40元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10月28日常州市肿瘤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480元,认为没有相关病历相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480元医疗费相对应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且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医疗费诉请不予支持。支持原告医疗费4971.40元。(二)住院伙食��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1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共计198元。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12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支持营养费72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当地一般护工行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并无不当,且两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护理费3600元予以确认。(五)××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76周岁,故按照系数0.2计算五年计算正确。对于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赔偿金应按××人员的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故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常州市已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金统一按城镇标准即37173元每年计算。故支持原告××赔偿金37173元。(六)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七)鉴定费。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由原告陈留根与被告杨龙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故由原告陈留根承担60%即1512元,由被告杨龙刚承担40%即100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382.40元。由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6862.40元;由被告杨龙刚赔付100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留根46862.40元。二、被告杨龙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留根1008元。三、驳回原告陈留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留根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杨龙刚负担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