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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美国百事凯国际有限公司与安徽汉福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美国百事凯国际有限公司,安徽汉福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146号申请人美国百事凯国际有限公司(BESTSKYINT’L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南爱满地市若斯大街(10452RUSHST.,#9252SOUTHMONTECA91733)10452-9252号。法定代表人FREDBAO(富来德·包)。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亚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汉福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华丰街60号汉福大厦。负责人邵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娄,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美国百事凯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凯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7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冀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崔智瑜、高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百事凯公司的具体请求为:请求撤销(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72号仲裁裁决。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9月6日,百事凯公司与安徽汉福公司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汉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百事凯公司负责美国市场销售及订单,安徽汉福公司依照订单负责按量生产、按时发货。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协议生效成立后,百事凯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19日期间向安徽汉福公司下了三份订货合同,安徽汉福公司只执行了两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BHF10-122011及BBHF10-122013,却无故擅自取消编号为BBHF10-122016的订货合同,给百事凯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到目前为止百事凯公司也未收到安徽汉福公司终止合作书面通知。安徽汉福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在美国法院起诉百事凯公司,要×支付BBHF10-122011及BBHF10-122013两份供货合同的货款,百事凯公司也向美国法院陈述了事实,该案正在审理中。2015年3月19日,百事凯公司在美国的代理律师从美国法院收到了一份安徽汉福公司提交的由贸仲出具的《裁决书》,这让百事凯公司十分意外。在此之前,百事凯公司从未收到过贸仲通知开庭的任何送达文件。百事凯公司认为贸仲存在送达程序违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安徽汉福公司在向贸仲提起仲裁前已知百事凯公司地址已经变更为RUSH街9830号,而非9831号。2014年4月17日,安徽汉福公司向美国法院起诉百事凯公司时,传票送达员送达的地址为9830号百事凯公司的营业地。2014年6月,安徽汉福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时,仍把9831号作为百事凯公司的送达地址,导致邮件被退回。2014年8月,贸仲向安徽汉福公司发函确认确认正确的寄送地址时,安徽汉福公司仍然提供的是9831号。2、安徽汉福公司没×尽到合理查询的义务,在贸仲与其确认地址时,并没×采取查询百事凯公司注册地址、询问其在美国诉百事凯公司的代理律师、联系美国法院送达人员等合理查询方式。实际是安徽汉福公司不但没×合理查询,反而有故意隐瞒百事凯公司地址的行为,导致贸仲的送达行为违反了2012年仲裁规则第八条关于送达的程序性规定。3、依据我国《仲裁法》第7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由于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百事凯公司没×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百事凯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因此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百事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明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安徽汉福公司在仲裁未提交该重要文件)。证据二、三份订货合同:2012年2月23日第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BHF10-122011)、2012年3月6日第二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BHF10-122012,该合同安徽汉福公司擅自取消)、2012年3月19日第三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BBHF10-122013),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三份订货合同,安徽汉福公司主张权利不完全。证据三、百事凯公司注册文件,证明百事凯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了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证据四、美国加州政府出具的公司地址迁移证明(档案号:E-US54716),证明公司地址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过变更,从9831号变更为9830号。证据五、美国加州政府出具的公司地址迁移证明(档案号:14-107664),证明百事凯公司地址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过变更,变更为10452号。证据六、美国法院《起诉书》及送达,证明安徽公汉福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在美国法院起诉了我方且按照变更后的地址送达了起诉书,说明了安徽汉福公司应该告知我方地址已改变,在汉字备注处写着送达地址、送达时间和送达方式。证据七、百事凯公司注册信息公证,证明百事凯公司地址为10452号。证据八、美国加州政府出具的两份公司注册信息,档案号分别为:14-107664及E-US54716,证明公司地址以及邮寄地址于2014年12月1日变更为10452号,公司地址以及邮寄地址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9830号。证据九、UNIVERSALELITETRADINGLLC.贸易公司的公司信息及销售许可证,证明美国州政府的公司注册信息显示,于2013年11月18日,另一家贸易公司的注册地址为9831号。2014年6月16日,州政府颁布的销售许可证显示该贸易公司的地址仍为9831号。百事凯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经营地、办公地、销售地不可能为9831号。该贸易公司和百事凯公司没×任何关系,9831号在9830号对面。被申请人安徽汉福公司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贸仲的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百事凯公司提出的“仲裁送达程序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1)在送达方式上,贸仲根据《仲裁规则》有权以自己认为适当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视为“有效送达”,百事凯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作为判定贸仲送达违法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在送达地址上,根据《仲裁规则》,贸仲的送达地址并不仅局限于注册地,也包括营业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址或通讯地址,还包括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只要贸仲向上述任一地址履行了送达程序,即视为有效送达。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有效送达”规定:“……(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贸仲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因此,在送达地址上贸仲的送达地址为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并不仅局限于注册地,只要贸仲向上述任一地址履行了送达程序即视为有效送达。2、百事凯公司自身的举证(仅仅是举证证明其公司注册信息的变化,而没×举证证明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已不是其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之任意一种,即不属于贸仲的有效送达地址之任意一种),并不足以支持其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请求。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无论依哪项事由提出撤销申请,都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由确实存在,而百事凯公司显然并不能依据上述证据否认贸仲的“有效送达”,因此百事凯公司自身的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足以得到支持。3、根据安徽汉福公司委托美国方面查询及取证的结果,可以确认贸仲的执行送达程序的地址9831号在仲裁期间仍为百事凯公司邮寄地址和通信地址,同时还是百事凯公司的营业场所和百事凯公司法人BAO先生的办公场所,完全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送达地址要×。(1)根据美国律师RichardLubetzky的证言和美国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百事凯公司9831号的邮寄地址和通信地址从未在邮局变更过,其仍为百事凯公司有效的邮寄地址和通讯地址(且根据美国邮局服务法案,即使邮局收到变更邮寄地址和通信地址申请,原地址18个月内依然有效)。根据美国律师RichardLubetzky的证言“Rush街9831一直在营业,仍为百事凯公司的营业地,且百事凯公司从未变更邮局通信地址”。同时,根据美国律师提供的美国邮局服务法案,即使通讯地址邮局地址变更,原地址18个月内依然有效,即,如果百事凯公司确实如其提供的注册文件上所载明的那样于2013年10月变更了邮寄地址和通信地址并实际上向邮局递交了地址变更申请,那么9831号的通信地址在18个月内也依然有效,邮局能够根据变更之前的地址在18个月内将其送达给变更通信地址的申请人。而实际上,根据美国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百事凯公司并未在邮局变更过邮寄地址和通信地址,此外,截止目前新注册地址10452也不属于百事凯公司的邮寄地址和通讯地址。故,显而易见,在仲裁期间9831号仍为贸仲的有效送达地址之一。(2)在仲裁期间,9831号仍为百事凯公司营业场所,同时9831号还是百事凯公司法人BAO先生的办公场所。本案,美国传票送达员MarkValenti的证实“本人于2014年4月24日,送达传票与诉状时,抵达了Rush街9830号百事凯公司营业地,抵达该地址后开始寻找BAO先生,负责人JaneGo告诉我,BAO先生在街对面一家鞋子展览室(Rush街9831),当我到达那里时,别人告诉我,BAO先生此刻不在,因此我返回Rush街9830号,同Go女士执行了替代送达”。美国传票送达员MarkValenti的证言和送达过程充分证明了9831号为百事凯公司营业场所,同时还是百事凯公司法人BAO先生的办公场所。(3)安徽汉福公司在美国诉讼案件的成功送达以及对百事凯公司经营场所的实地了解,同时获悉百事凯公司法人BAO先生的办公场所仍在9831号且9831号作为百事凯公司的通信地址和邮寄地址并未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安徽汉福公司没×任何理由去确认百事凯公司的送达地址是9831号之外的任一地方。4、本案没×证据表明百事凯公司没×收到仲裁通知和仲裁相关文件,且送达道路发生曲折的原因完全在百事凯公司自身。(1)没×证据表明百事凯公司没×收到仲裁通知和相关文件。安徽汉福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于2014年7月11日以特快专递向百事凯公司送达相关文件。百事凯公司系以“收件人签收后称此邮件与本公司无关拒收退回”。通过邮寄回单的内容,显见:第一,邮件是签收后之后退回的,并非送达错误;第二,邮寄单收件人栏清楚写明了收件人的名称,该邮件被签收足以说明签收人是收件人本人或有密切关系且这种关系足以代为签收的人;第三,“收件人签收后称此邮件与本公司无关拒收退回”,而不是以送达地址错误或错误签收退回,且上述信息反映出签收人不是自然人,而公司是收件人。综上百事凯公司显然收到了仲裁文件。之所以退回邮件,根据安徽汉福公司索要欠款的真实经历以及过程中百事凯公司的回避态度,百事凯公司此举显然是故意而为。同时根据百事凯公司现在陈述的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以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百事凯公司作为一家国际贸易公司,利用跨国信息的不畅,短时间内在美国某个城市同一街区连续多次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并仍在该街区以及原址经营,甚至包括将注册地址从9831改到9830这种没×任何实质意义的行为,此举除了恶意避债,别无其他。(2)送达发生曲折的原因完全在百事凯公司自身。安徽汉福公司与百事凯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百事凯公司提供的合同地址一直都是9831号,如百事凯公司之后地址发生变更,应主动告知汉福公司。而实际上,安徽汉福公司作为百事凯公司的生意伙伴和债权人,从未收到百事凯公司变更公司注册地址的通知(不管是电话还是邮件)。此外,百事凯公司是外国公司,在美国某个城市公示其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信息并不能使身处中国的安徽汉福公司当然地知晓,也不能归责于安徽汉福公司。百事凯公司自称其“电话及电邮等联络方式一直是畅通的,不存在无法联系的情形”,对此,百事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安徽汉福公司所真实经历的事实相悖。自2012年4月25日后,安徽汉福公司一直在催要货款均无回应,不仅如此,安徽汉福公司还一直要×中间人曹×先生打电话、发邮件等方式催要货款,谋求纠纷之解决,但因百事凯公司既不接电话也未回复邮件,一直无果。5、百事凯公司直接援引《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作为其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仲裁法》第65条和第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观点应不予采纳。涉外仲裁裁决适用涉外仲裁裁决特别法。《仲裁法》第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本案,百事凯公司直接援引《仲裁法》第58条作为其法律依据,不符合《仲裁法》第65条、7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应当依法驳回百事凯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安徽汉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曹×邮箱信件内容(已经过公证),证明自2012年4月25日后,安徽汉福公司一直在向百事凯公司催要货款但均无回应。双方之间的通讯、联系主要由曹×负责,在2012年5月之后,曹×打给百事凯公司的电话不再被接听了。BAO先生和曹×是多年合作伙伴。证据二、仲裁委送达回执,证明百事凯公司系以“收件人签收后称此邮件与本公司无关拒收退回”。证据三、MarkValenti声明书和中文译文(已认证并附使领馆认证文件),证明安徽汉福公司在美国的诉讼案件成功进行了送达。根据美国传票送达员的证实,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仍为百事凯公司营业场所,同时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仍是百事凯公司法人BAO先生的办公场所。9830是替代送达,9831才是真实地址。证据四、RichardLubetzky(身份是我方在美国的律师)声明书及附件和中文译文(已认证并附使领馆认证文件),证明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仍为百事凯公司营业场所;根据美国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百事凯公司并未在邮局变更过邮寄地址和通信地址,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仍是百事凯公司有效的邮寄地址和通讯地址(且根据美国邮局服务法案,即使邮局收到变更邮寄地址和通信地址申请,原地址18个月内依然有效);此外,根据美国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百事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迁移信息上显示的新注册地址10452截止目前也不属于百事凯公司的邮寄地址和通讯地址。证据五、证人曹×的庭审证言,证明安徽汉福公司一直要×中间人曹×打电话、发邮件等方式向百事凯公司催要货款,谋求纠纷之解决,但因百事凯公司既不接电话也未回复邮件,一直无果。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百事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徽汉福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中BBHF10-122011和BBHF10-122013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撤销仲裁申请无关,对BBHF10-122012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证书是2015年4月7日美国当地的公证员作出,迟于贸仲裁决送达时间2015年3月13日;认为证据四、证据五没×在举证期内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证据六来源于美国,必须经过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进行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本才能作为证据提交,现没×办法确认其真实性,亦不予质证;认为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无关,在事实方面、效力方面均不能证明仲裁的送达违法,且百事凯公司超过举证期才提交,故不予质证。对于安徽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百事凯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但认为没×证据证明邮件接收对方是百事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负责人,故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邮件签收退回恰恰证明了送达的对象是错误的,而且签收并不意味着签收人是公司的代表或工作人员,签收后发现签收错了才会拒收和退回,故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因为证人没×出庭,且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在4月24日送达的地址是9830,且送达是成功的;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证人是安徽汉福公司在美国案件的代理律师,是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证人要×,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从附件里也得不出9252不是百事凯公司地址的结论;对曹×的证言不认可,认为曹×本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曹×是居间人,如果去尝试联系百事凯公司的话是很容易的,证人曹×并没×努力去联系百事凯公司。本院结合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安徽汉福公司与百事凯公司签订编号为BBHF10-122011号《订货合同》,合同中载明百事凯公司的通讯地址为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2012年3月19日,安徽汉福公司与百事凯公司签订编号为BBHF10-122013号《订货合同》,合同中载明百事凯公司的通讯地址为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百事凯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依据安徽汉福公司与百事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订货协议》,百事凯公司的地址为: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公司注册信息(文件档案号为E-U54716),2013年10月8日,百事凯公司的行政办公地址、公司经营地址、邮寄地址为9830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公司收件人为XINZHONG。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公司注册信息(文件档案号为14-107664),2014年12月1日,百事凯公司的行政办公地址、经营地址、邮寄地址均变更为10452RUSHST.,#9252SOUTHMONTECA91733。根据文件号为201317210076的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国务卿公司信息声明(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一家名为UNIVERSALELITETRADINGLLC的公司,邮寄地址和经营地址均为: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公司CEO姓名为PENGGUAN,公司经理姓名为BINNANLI,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依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物税局签发的销售许可证,一家名为UNIVERSALELITETRADINGLLC的公司,在地址为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进行经营活动,该许可证上记载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账号是:102-575434。2014年6月26日,安徽汉福公司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适用2012年仲裁规则对本案进行裁决。由于争议金额未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故适用2012年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2014年7月11日,贸仲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双方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百事凯公司寄送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经查询,向百事凯公司寄送的上述邮件被邮局以“收件人签收后称此邮件与本公司无关拒收退回”为由退回。2014年8月20日,贸仲秘书局向安徽汉福公司发函,将邮件退回的情况告知安徽汉福公司。具体内容为:关于G20140608号订货合同争议案,关于题述争议仲裁案,本会2014年7月11日以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百事凯INT’LINC.(USA)寄送了(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16899号、016913号仲裁通知及其附件,寄送的地址为你方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即:被申请人收件人百事凯INT’LINC.(USA),地址:9831RushSt.SouthElMonteCA,USA,邮编91733。现上述发给被申请人的邮件被邮局以“收件人签收后称此邮件与本公司无关拒收退回”为由退回。请你方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书面提供或确认被申请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注册地、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及电话、邮编等联系信息,以便安排送达事宜。上述信息应包括百事凯公司的现行有效的工商注册地址,并请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你方确认被申请人的地址仍为上述地址,本会将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根据公证送达的要×,请你方另外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一式一份,今后你方提交的材料均应额外再提交复印件一式一份。附件:邮件改退批条复印件。2014年9月1日,安徽汉福公司向贸仲回函,主要内容为:仲裁申请人根据2012中国出口信保公司的调查结果和最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美国的法律纠纷所取得的百事凯公司登记资料,确认被申请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及电话、邮编等联系信息如下:被申请人:BESTSKYINT’LINC(USA)地址: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特此函复。2014年9月16日,贸仲秘书局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述地址寄送了文件一套及《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2014年10月20日,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委秘书局以特快专递和公证送达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其所附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和开庭通知。2014年11月2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另查,在本次仲裁之前,安徽汉福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起诉百事凯公司。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地区高等法院向被告BESTSKYINT’LINC.(USA)发出传票,案件号为EC062419,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签发人为P.VALLY行政办公室副主任,雪莉.R.卡。该案送达人MarkValenti在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声明书,内容为:本人,MarkValenti,在此声明如下:1.本人属于洛杉矶郡注册的文书送达人,因汉福公司和百事凯公司之间的第EC062419号诉讼案,向百事凯公司送达了传票和诉状。本人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替代送达,YangBao,文书送达代理人,将文件送至了百事凯的营业地址,加利福尼亚州南埃尔蒙特市Rush街9830号,邮编91733。在我最初抵达时,我前往了Rush街9830号,街对面就是一家鞋子展览室。该地址是百事凯的文书送达代理人地址。我抵达该地址之后,就开始寻找Bao先生。负责人JaneGo告诉我,Bao在街对面的百事凯展览室工作,地址是Rush街9831号。当我到达那里时,别人告诉我Bao先生此刻不在,因此我返回百事凯的营业地址,同Go女士执行了替代送达。2.本人了解上述事实,如果受召担当证人,可以证明这些事实。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规定做伪证即受罚的前提下,本人声明,上述信息是真实、正确的。2015年5月12日于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MarkValenti签名。此外,安徽汉福公司在美国诉讼时的律师RichardLubetzky也作出声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是加利福尼亚州各法院均可依法执业的律师,是汉福公司的代理律师。据本人了解,仲裁通知与其他仲裁文件已寄送至百事凯公司的地址,加利福尼亚州南埃尔蒙特市Rush街9831号,邮编91733。该地址是百事凯公司的鞋子展览室,也是双方经常通信及鞋子发货的地址,也是合同上的地址。安徽汉福公司或本人未曾被告知,百事凯公司搬离了该地址,也不明确百事凯公司何时或者是否已经搬离。百事凯公司声称,其于2013年10月8日从展览室搬至了街对面,但本人负责送达传票与诉状的文书送达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人确认,展览室仍是开门营业的。百事凯公司声称2014年12月1日第二次搬迁至其所宣称的当前地址,加利福尼亚州南埃尔蒙特市Rush街10452号9252室,邮编91733,但是邮局通知本人,该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该信箱号不属于百事凯公司。百事凯公司的传真号码(626)579-6789已断开联系,其网址www.百事凯footwear.com已失效,未留下其他联系方式。《美国邮政服务法规》第507章第2.1.1节,关于邮件转发的内容,规定永久性的地址变更单是由邮局自变更生效之日起保管18个月。因此如果百事凯公司向邮局登记了转发地址,那么应该已收到仲裁通知。如果未曾登记,那么百事凯公司未能收到仲裁通知属于其完全过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重大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案件:……(二)的规定,按照级别管辖标准,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编号为BBHF10-122011号《订货合同》和编号为BBHF10-122013号《订货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载明的百事凯公司的通讯地址均为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2014年6月26日,贸仲受理安徽汉福公司提起的其与百事凯公司之间因履行上述《订货合同》发生纠纷的仲裁案件。2014年7月11日,贸仲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百事凯公司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上述邮件被邮局以“收件人签收后称此邮件与本公司无关拒收退回”为由退回。2014年9月1日,安徽汉福公司向贸仲确认,百事凯公司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为9831RushSt.SouthElMonteCA91733。2014年9月16日,贸仲秘书局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述地址寄送了文件一套及《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2014年10月20日,仲裁庭成立后,仲裁委秘书局以特快专递和公证送达的方式分别向百事凯公司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其所附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和开庭通知。2014年12月1日,百事凯公司的行政办公地址、经营地址、邮寄地址均变更为10452RUSHST.,#9252SOUTHMONTECA91733,但百事凯公司并未将该变更后的住址告知安徽汉福公司。根据美国律师RichaidLubetzky的证言和美国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百事凯公司9831号的邮寄地址和通信地址从未在邮局变更过,其仍为百事凯公司有效的邮寄地址和通讯地址。即使邮局收到变更邮寄地址和通讯地址申请,依据相关邮局服务法案,原地址18个月内依然有效。即百事凯公司如果于2013年10月变更了邮寄地址和通讯地址,2014年9月16日,贸仲向上述地址公证送达相关仲裁材料时,9831号仍然为能有效送达的地址。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有效送达”的规定“……(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提供地址或者当事人对地址没×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根据美国律师RichardLubetzky的证言和美国传票送达员MarkValenti的证实,无法排除9831号并非百事凯公司的营业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且9831号是合同约定的地址。综上,贸仲的送达为有效送达,仲裁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据此,百事凯公司以贸仲的送达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美国百事凯国际有限公司(BESTSKYINT’LINC.)要×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7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美国百事凯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崔智瑜审 判 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崔西彬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