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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伯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伯威,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伯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伯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刘伯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伯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伯威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伯威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黄统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