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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程元录、曹爱存等与董某甲、高某侮辱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元录,曹爱存,董某甲,高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81号自诉人程元录,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程巧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曹爱存,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马青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女,192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程俊玲。被告人高某,女,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程俊利。自诉人程元录、曹爱存以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犯侮辱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程元录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巧梅,自诉人曹爱存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程俊玲,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程俊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程元录、曹爱存诉称,二自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高某儿子程某甲,女儿程俊利曾向自诉人借款108000元,利息131760元。2013年5月2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程某甲、程俊利偿还,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程某甲、程俊利推出其家人即本案被告人出面无理取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对自诉人破口大骂,二被告人还竟然往自诉人头上和身上泼粪,并用木棍打伤自诉人,以上事实,经濮阳县子岸派出所调查,有各种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综上,二被告人在其家人借款赖着不还的情况下,对自诉人无理谩骂,且使用暴力方法,将粪便泼到二自诉人头部及身上,当众侮辱自诉人,其行为情节恶劣,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人身权和人格权,已构成侮辱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望法庭依法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自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现场调查材料;2、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照片;4、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5、2013年7月22日濮阳县人民法院案件信访流程评估表;6、公安机关对白某调查笔录,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程俊玲,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程俊利辩称,1、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看出,自诉人曹爱存不仅在事发现场,且积极参与并对我方实施了泼粪,其主观上有侮辱的故意,也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曹爱存也应构成犯罪。2、泼粪行为不是被告人引起的,自诉人无端到被告人家挑起事端,实施了泼粪行为,自诉人具有明显的故意,自诉人构成犯罪。3、被告人作为受害人,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没有动机,时间的起因是自诉人无端挑起,且是在被告人家中。4、即使自诉人在向被告人泼粪过程中导致自身粘有粪便,也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没有向自诉人身上泼粪,不排除是自诉人自己弄到身上,被告人不属于情节恶劣,不构成侮辱罪。5、假如被告人被动实施了防卫行为,也是为了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更大损害,也明显不存在故意,依法不应构成犯罪,应驳回自诉人的诉求。被告人不可能在人身受到严重侵害时,仍不制止,静观对方实施侵害被告人的违法行为。6、被告人没有侮辱自诉人的目的和动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没有给自诉人造成伤害后果,没有侵犯其人格尊严,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依法应驳回自诉人的自诉。7、近段时间,自诉人程元录及其他几人多次强行闯入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家人进行辱骂,物品进行打砸,随后发生的泼粪事件,并不是孤单时间,是自诉人早有预谋,共同商量实施的,很明显具有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的儿子程某乙(即被告人高某丈夫,已故)曾在濮阳县子岸集开设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期间,2003年元月8日,自诉人程元录存入该公司现金108000元,2013年5月2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偿还自诉人程元录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131760元及2012年9月24日后的利息。判决后,原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自诉人程元录多次找程某乙家人追要借款,并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自诉人程元录因与原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问题与被告人及其家人发生纠纷,2015年7月17日上午09时许,自诉人程元录与程某丙、程某丁成、程某庚四人,用推车从濮阳县子岸镇供销社厕所拉了一车粪便卸倒在汇丰缘量××门口(××濮阳县迎春面粉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高某看到后予以阻止,阻止过程中自诉人程元录、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相互抹粪,自诉人曹爱存在拉架过程中,身上沾有粪便。纠纷过程中程某丁成、程某庚陆续推来三车粪便,被告人程元录接过车后,分别倾倒在程丽花面点、自诉人董某甲门口、汇丰缘超市门口。随后濮阳县子岸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赶往现场予以制止。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程元录的陈述:2015年7月17日吃过早饭,我和程某己、程某庚、程某丁成、曹爱存五个人在子岸供销社厕所里装了一车屎,大概有五、六铁锨,我推着车,剩下四个人在后面跟着,走到汇丰缘量贩门口,我把粪卸到在该超市门口,我们站在路边,把车子给程某庚,正看的时候,高某拿个铁铲斗从汇丰缘门口铲起一斗屎一下子就从我头上浇了下来,弄得我一身屎,我才恼了,我抓屎往高某、董某甲身上糊开了,高某、董某甲也朝我身上糊屎,我妻子曹爱存过来拉架,结果被他们俩糊了一身屎,后来曹爱存也跟她们两个相互糊开了,我们正相互糊屎的时候,程某庚、程某丁成又拉了三半车屎,又卸到汇丰缘超市门口、迎春面粉厂门口。2、被害人曹爱存的陈述:2015年07月17日09时许,程元录与程某丙、程某丁成、程某庚四人在其西边面粉厂要账,从我家出来,程某丁成推着小斗子车,里面装了一点粪(大便),谁往车里装的我不知道,我在家里忙,过了一会邻居给我说:那边两个老婆子撕三叔呢!你赶紧去吧!我就往西边去,走到后看见程元录、高某、董某甲三人在相互骂,遛的话都比较难听,高某那个搓垃圾的铲斗,铲了一斗屎从程元录的头上浇了下来,程元录抓屎往高某身上抹,程元录、高某、董某甲三人就厮打开了,三个人身上都是屎,我就赶快拉架,他们三个相互抹屎,弄得我身上也是屎。3、被告人董某甲陈述证实:三录的和他媳妇糊的我和高某身上、脸上、嘴里都是屎:打的高某现在还在医院。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07月17日09时许,我在屋里给别人修手机,有人外边吵架,我就出去看,在汇丰缘量贩门口有人正在囔囔,三录和豹的娘及他奶奶三个人身上、脸上、头上都是屎,他们的动作就是你抹我身上屎,我抹你身上屎,三录的婶子在中间拉,她没有参与抹屎,弄得身上也是屎,他们还相互对骂。当时现场人很多。5、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5年07月17日09时许,我在家里没事,听人说有人推了粪堵门子呢!我就出去看,正好看见程元录推了一车粪卸到汇丰缘量贩门口,高某从她屋里出来看见这个行为后,又回屋里拿个挖面的小铲斗出来,走的也不快,走到粪跟前,挖一铲斗屎,走到程元录跟前,朝程元录心口这里一泼,弄得程元录身上都是,程元录恼了,抓屎就朝高某身上糊开了,高某也朝程元录身上糊,这时高某的婆子董某甲过来了,弯腰抓屎糊程元录,因她年龄大,动作慢,糊住程元录的也不多,爱存(自诉人曹爱存)过来拉,最后弄得程元录、高某、高某婆子身上、脸上、嘴里都是屎,爱存拉架弄得身上也是屎。6、证人程某庚证言证实:2015年07月17日09时许,我和程元录与程某丙、程某丁成四人从子岸供销社院里出来,程某丁成推个斗子车,里面装了几铁锨屎(大便)。因为濮阳县迎春面粉厂欠我们四个人的钱不还,法院判决厂里还是不给,我们就在面粉厂门口晒粪,意思就是恶心厂里。走到后,程元录接过车子,就卸到汇丰缘量贩门口,因为汇丰缘量贩用的是濮阳县迎春面粉厂的地方,程元录对我和程某丁成说:还拉去,我就和程某丁成继续装屎去,等我们过来后黑妮他媳妇(高某)已经躺倒在地上了。7、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子)行罚决字(2015)0592号、593号、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09时许,程某庚和程元录、程某丙、程某丁成四人经商量后来到子岸乡子岸集汇丰缘量贩门口,程某丁成推一辆斗子车,程元录接过车子将粪卸到汇丰缘量贩门口,说是房东欠钱不还就在这里晒粪,程某庚、程某丁成陆续推过来三车粪,程元录接过车后,分别倾倒在程丽花面点、自诉人董某甲门口、汇丰缘超市门口。8、照片证实:自诉人程元录、被告人董某甲、高爱存身上、脸上、背后都是粪便。当时有群众围观。9、濮阳市大濮网相关报道证实:此次事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这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如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的,应依刑法相关规定处以刑罚。本案中自诉人程元录虽与被告人家人之间有经济纠纷,因其公然拉粪堆到被告人家门前造成自诉人程元录与被告人之间的发生冲突,但被告人董某甲、高某向自诉人程元录泼粪的行为,是公然侮辱对方人格尊严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程元录指控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犯侮辱罪成立。本案中,自诉人程元录及被告人董某甲、高某系邻居,之前双方相处和睦,双方因长期的债务关系未能解决,及自诉人程元录的一些过激行为,导致被告人董某甲、曹爱存一时冲动而犯罪,造成此事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董某甲年纪偏大,故在量刑时,应结合本案上述情况对被告人董某甲、高某进行处罚。关于自诉人曹爱存起诉被告人董某甲、高某侮辱罪的问题,因自诉人曹爱存是拉架过程中粘上的粪便,不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抹粪的故意,故其主张追究二被告犯侮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侮辱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高某犯侮辱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驳回自诉人曹爱存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素平审 判 员 韩晓燕审 判 员 刘振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