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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继龙与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龙,支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570号原告李继龙。被告支永军。原告李继龙诉被告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永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龙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支永军向原告李继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永军已支付三两个月利息。现要求被告支永军偿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支永军向原告李继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因300000元未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支永军欠原告李继龙借款300000元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支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0元。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翰韬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