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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核5502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金财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徐金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核55024768号被告人徐金财,男,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出租车��机。指定辩护人林玉友,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金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佳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金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徐金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353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以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徐金财能如实供述犯罪,应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徐金财驾驶出租车沿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北侧人行道行至某歌厅西侧路段时,因鸣笛与行人被害人高某(男,殁年37岁)发生冲突,徐金财到某歌厅内纠集在此唱歌的同案殷某某(已判刑)、刘某甲(在逃)返回现场。殷某某用啤酒瓶嘴将高某左侧面部刺伤。徐金财欲驾车离开,高某趴到车辆前机器盖上阻止,徐金财驱车将高锋拖至向阳幼儿园西侧胡同内,将高某从车上甩下并碾轧,致高某因被机动车辆轮胎碾轧致双侧血胸及双侧肺破裂死亡。被告人徐金财于2014年8月30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关某某、路某某、朴某某、孟某某、李某、徐某某、刘某乙、魏某某、马某、刘某丙、孟某某、姜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书》、《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关于高某所受锐器创损伤程度的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入监体检表》;被告人徐金财及同案殷某某的供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财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并驾车拖行、碾压被害人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已经考虑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徐金财能如实供述犯罪的情节作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徐金财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一初字第2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金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玉超审 判 员  李树来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