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贵与被告马军、王军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贵,马军,王军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82号原告:刘天贵。委托代理人:X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被告:王军娟。原告刘天贵与被告马军、王军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王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贵诉称,2015年5月,二被告承建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安居惠民”工程,将该工程的内墙粉刷及改水、改电部分分包给原告,约定单价为23元。后经核算,确认原告方完成工程款为880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又自行扣除10000元办事费用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被告马军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军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刘天贵经被告王军娟介绍,承揽了被告马军承建的乌鲁木齐县永丰乡“安居惠民”工程的内墙粉刷及改水、改电部分工程,约定单价每平方米23元。后工程完毕,被告马军于2015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68000元的欠据。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下剩的工程款。以上事实由欠据、开庭笔录、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军给原告出具68000元的欠据,证明双方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马军应当清偿68000元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娟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证据亦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给付原告刘天贵工程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军对被告王军娟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天贵负担224.36元,被告马军负担1525.64元,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宏审 判 员 李丽军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