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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饶仁强与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仁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仁强,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盐井村3组。代表人肖仕彬,矿长。委托代理人阳云辉(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仁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以下简称鲁班山北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饶仁强与鲁班山北矿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先后四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上载明:“甲方:鲁班山北矿乙方:饶仁强一、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乙方的工作部门为掘进五队,工种为职工……3、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种……七、劳动纪律1、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严格遵守各种规程、措施,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如果乙方违反《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行为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保留依法追究乙方经济损失和责任的权利……九、本合同的解除……3、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7)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9)乙方违反甲方《员工守则》的……甲方按照本条款第(1)-(5)项规定解除本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按照第(5)-(15)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饶仁强在鲁班山北矿所属掘进五队担任电工职务。2014年12月,鲁班山北矿所属掘进五队与掘进十一队合并,两队合并后只需一名电工。2015年1月,全队职工共同推选具有高级技工职称的黄绍全担任两队合并后的电工,饶仁强未继续担任电工职务。鲁班山北矿所属人力资源部经与饶仁强所属其他部门咨询、协商,鲁班山北矿所属安监处同意接纳饶仁强。2015年2月3日,鲁班山北矿的人力资源部向饶仁强出具告知书,告知鲁班山北矿所属的安监处同意安排饶仁强到井口为看守工岗位,饶仁强于2015年2月5日前到鲁班山北矿所属的安监处上班,否则将按旷工处理,如有异议,请向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饶仁强未在告知书的接收人意见及接收人签字处签字,但领走了该告知书。饶仁强领走告知书后,未按照告知书告知的时间到鲁班山北矿所属的安监处报到上班,也未在原部门继续上班,同时亦未向鲁班山北矿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2月28日,鲁班山北矿所属的安监处以饶仁强连续旷工23天为由向鲁班山北矿报请除名。同年3月3日,鲁班山北矿所属的人力资源部向饶仁强出具告知书,告知饶仁强按旷工人员除名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18日,饶仁强在该告知书的签收人处签名。同年4月19日,饶仁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离开鲁班山北矿时,自愿放弃进行离矿健康检查,办理离矿手续后,因健康造成的一切后果影响概由饶仁强自负。同年4月20日,饶仁强在鲁班山北矿员工离矿清单上签名捺印。同年4月21日,鲁班山北矿所属的人力资源部向饶仁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第二条第六项“因乙方旷工,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4月6日。”饶仁强在乙方[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者]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年5月1日,宜宾市人才服务和就业促进局向饶仁强出具宜市就(2015)失通字982号失业登记通知书,告知饶仁强,鲁班山北矿的档案材料已按规定交与该局,经审核饶仁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待遇,请饶仁强在通知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往该局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饶仁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自2015年7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2015年5月4日,饶仁强以鲁班山北矿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78833.33元、经济补偿金39416.60以及两个月的工资7166.67为由,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5)12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饶仁强的请求。饶仁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于2009年3月19日以鲁北办字(2009)45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印发〈鲁班山北矿员工管理条例〉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矿属各单位,鲁班山北矿《员工管理条例》已经于3月18日矿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鲁班山北矿员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矿全体员工。(员工—指北矿各管理人员及工人)”,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超过5天的,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0天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未经批准不按通知日期报到上班的,按旷工处理”;2、饶仁强于2012年4月26日以鲁北办字(2012)75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印发〈鲁班山北矿在岗职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矿属各单位,鲁班山北矿《鲁班山北矿在岗职工请(休)假管理办法》已经矿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鲁班山北矿在岗职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第二条违纪处理第四项规定“在岗人员连续旷工达到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天的,由所在单位报矿人力资源部备案,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饶仁强身份复印件;2、鲁班山北矿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四份;4、鲁班山北矿掘进11队报告;5、鲁班山北矿人力资源部员工工作安排咨询单;6、鲁班山北矿人力资源部告知书、员工工作调动通知单;7、饶仁强出具的承诺书;8、鲁班山北矿员工离矿清单;9、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0、失业登记通知书;11、鲁班山北矿鲁北办字(2009)45号文件及《鲁班山北矿员工管理条例》;12、鲁班山北矿鲁北办字(2012)75号文件及《鲁班山北矿在岗职工请(休)假管理办法》;13、仲裁裁决书;14、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饶仁强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分四次与鲁班山北矿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用工,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鲁班山北矿因其生产经营需要,将饶仁强的工作岗位调整到安监处的井口看守岗位,告知饶仁强于2015年2月5日前新岗位报到上班,饶仁强知悉岗位调整之后,逾期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同时未在原岗位上班,亦未向鲁班山北矿的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达23天,严重违反了鲁班山北矿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饶仁强并无其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鲁班山北矿与饶仁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饶仁强诉称双方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鲁班山北矿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饶仁强与鲁班山北矿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对饶仁强要求鲁班山北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3月3日,鲁班山北矿所属人力资源部已向饶仁强出具告知书,告知饶仁强按旷工人员除名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饶仁强签收了该告知书知晓该处理决定,且2015年3、4月,饶仁强未实际上班,故对其要求鲁班山北矿支付该两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饶仁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饶仁强负担。宣判后,饶仁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鲁班山北矿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416.60元,赔偿金78833.33元和2个月工资7166.67元。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属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工作部门为掘进五队,工种为电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上诉人)同意甲方(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种。”该条规定可以解释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种,也可以解释为上诉人同意了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和工种。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此条合同规定应解释为:上诉人必须同意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种。该条合同排除了劳动者的异议权与协商权,是无效的。2、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单方面以人力资源部的名义向上诉人发出的变更工作岗位和工种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下属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3月18日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5年2月至3月2个月工资。被上诉人鲁班山北矿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上诉人饶仁强是知晓该条款的,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并不需要其同意,只要符合生产经营需要即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原工作部门的报告后,还为上诉人联系了工作,把上诉人安排到安监处,上诉人接到调整工作岗位告知书后一直不去上班达到23天,并且被上诉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其不到安监处上班会按旷工处理,上诉人明知故犯,严重违反了鲁班山北矿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2、上诉人自愿认可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上诉人在向全体职工公示除名名单时,告知可以30天内提出异议,但是上诉人饶仁强未在30天内提出异议,而且其自愿签字领取失业保险金,放弃体检等。3、上诉人饶仁强在2015年2月至3月一直没有上班,不存在被上诉人应该向其发放工资的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上诉人)同意甲方(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种。”该条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并不可能产生“上诉人必须同意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种。“的解读。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饶仁强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达23天,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鲁班山北矿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鲁班山北矿对上诉人饶仁强作出除名处理,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上诉人饶仁强在2015年2月至3月一直没有上班,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其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饶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