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黄春连与刘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连,刘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688号原告黄春连。被告刘栋。被告XX。原告黄春连诉被告刘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连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归还了11000元,余款9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黄春连共计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两个月,利息一分五。期满应还款贰万零三百元整(20300元整)。借款人:刘栋担保人:XX日期:2015年6月15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刘栋主张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又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约定借款为月利率1.5%,但又明确了利息金额为300元,本院认定该行为系变更利息利率的约定,以利息300元推定,原被告借款利息月利率应为0.75%。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0.75%支持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黄春连借款90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琳第3页/共3页 来源: